(2017)冀082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玉茹与董利文、李国成、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平安财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茹,董利文,李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462号原告:杜玉茹,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清(系杜玉茹丈夫),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31100275。被告:董利文,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李国成,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苔山路1号景怡小区14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代表人:韩晓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杜玉茹与被告董利文、李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清、李树森,被告董利文,被告隆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被告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7.35元、误工费15000.00元(150天×100.00元)、护理费42000.00元(150天×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0元(111天×50.00元)、营养费2220.00元(111天×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合计88247.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镶复费(待镶复后确定);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40分许,董利文驾驶冀HMB0**号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省道100KM+65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杜玉茹相刮撞,后与停放在道路西侧李国成驾驶的冀H2L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玉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利文负主要责任,李国成负次要责任,杜玉茹无责任。杜玉如伤后入住隆化县医院诊治,隆化县医院诊断为:1、牙槽突骨折;2、唇部撕裂伤;3、右上侧切牙及尖牙缺失;4、牙龈撕裂伤;5、右肩软组织挫伤;6、右上第一中切牙不完全脱位;7、头外伤神经反应;8颈椎病,住院110天出院回家疗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支持杜玉茹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利文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杜玉茹的损失应由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核实后进行赔偿。隆化支公司辩称,董利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国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本案杜玉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5日16时40分,董利文驾驶冀HMB0**号普通低速贷车,沿围场-承德由北向南行驶至254省道100KM+65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杜玉茹相刮撞,后杜玉如又与道路西侧停放的李国成驾驶的冀H2L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玉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董利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国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杜玉茹无责任。杜玉茹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检查诊治,又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6日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隆化县医院诊断为:1、牙槽突骨折;2、唇部撕裂伤;3、右上侧切牙及尖牙缺失;4、牙龈撕裂伤;5、右肩软组织挫伤;6、右上第一中切牙不完全脱位;7、头外伤神经反应;8颈椎病。杜玉茹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10天。杜玉茹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4217.43元。董利文驾驶的车辆在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玉茹伤后,董利文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4617.42元,为杜玉茹垫付住院治疗费6800.00元。李国成驾驶的车辆在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玉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承德附属医院留观记录、隆化县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书,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书,影像学检查报告;证据三、医疗费单据9张;证据四、护理费的证明;证据五、交通费单据。承德中心支公司对杜玉茹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长期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杜玉茹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其余住院天数无任何医嘱记录和治疗记录。杜玉茹有颈椎病史,并对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伤所致的外伤并没有初诊医院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且前往积水潭治疗主要是治疗颈椎病的相关疾病,这部分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伤没有关联性。对隆化县医院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诊断书的内容上看主要的治疗意见都是治疗原告的颈椎病,而非交通事故伤;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票据中北京市的治疗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所产生的治疗费应当扣除超过实际住院天数14天之外的病房取暖费、床位费、诊查费,其中取暖费480.00元(96天×5.00元),床位费2016.00元(96天×21.00元),住院诊查费576.00元(96天×6.00元),三级护理费384.00元(96天×4.00元)治疗颈椎电动牵引900.00元,感冒清热颗粒和羚羊感冒片22.95元,总合计4378.95元。病历取证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四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证据形式单一,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人的身份证明及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交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并且保险公司前期在医院核实的情况伤者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人员是在北京西单必胜客上班,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相符;对证据五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住院情况,认可400元。对杜玉茹的损失情况:对医疗费认可其在隆化县医院9118.80元,北京认可138.08元,上述合计9326.88元,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14天,标准为50.00元、20.00元和100.00元。交通费认可400.00元。隆化支公司除同意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治疗的是本身的疾病颈椎病,医疗费中还应扣除感康45.00元、西乐葆37.82元、奥拉西坦注射液都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只提供未开工资的证明,并没有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跟踪调查伤者护理人是伤者的孩子在北京必胜客上班。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只是一个年薪10元的证明,且表述自2015年至今未开工资,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去承德、北京检查治疗情况,酌定1500.00元。承德中心支公司及隆化支公司庭审中申请对杜玉茹的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庭后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杜玉茹与董利文、李国成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利文负主要责任,李国成负次要责任,杜玉茹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杜玉茹的损失,董利文与李国成应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董利文驾驶的车辆在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隆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董利文负担70%。因李国成驾驶的车辆在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30%。二保险公司认为杜玉茹住院时间过长,并申请鉴定,经审查,根据病记载,原告的输液治疗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其它均是口服药物,即使院外也能治疗,故二保险公司质证杜玉茹住院天数过长符合实际,但为了避免诉累,避免为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对杜玉茹的住院天数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按住院60天计算,对承德中心支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医疗费因病历取证费19.6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应予扣除,杜玉茹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197.83元,另有董利文为其支出的门诊医疗费4617.42元,合计188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60天计算,标准为50.00元和20.00元。对杜玉茹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亦按60天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54.00元计算。对杜玉茹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日280.00元计算,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确认,对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期限60天计算。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牙齿镶复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医疗费188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合计23015.25元,此款由隆化支公司和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负担10000.00元,其余3015.25元,由董利民负担70%合款2110.68元,由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30%合款904.57元。对误工费3240.00元(60天×54.00元),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总计10740.00元,由隆化支公司和承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370.00元。董利文垫付的费用11417.42元,扣除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茹各项经济损失153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茹各项经济损失153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玉茹各项经济损失904.57元,合计16274.57元。三、被告董利文赔偿原告杜玉茹各项经济损失2110.6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杜玉茹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杜玉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董利文垫付款11417.42元,扣除应赔偿的2110.68元,尚需返还930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0元,减半收取949.50元,被告董利文负担664.65元,被告李国成负担28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89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