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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范可平与宗小明、余才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可平,宗小明,余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可平,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小明,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才红,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可平因与被上诉人宗小明、余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钢,被上诉人宗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余才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可平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系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才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小明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被上诉人余才红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范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小明、余才红立即归还范可平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整。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16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2.宗小明、余才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范可平向宗小明、余才红提供借款,由宗小明作为借款人签名,余才红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内归还。后范可平经多次催要,宗小明、余才红分文未付。范可平已将30万元交给余才红,此后形成的借条应视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交付事实的追认。综上,范可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可平向宗小明、余才红提供借款,宗小明、余才红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宗小明、余才红现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款项,应承担责任。范可平要求宗小明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余才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可平与宗小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范可平与余才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可平依法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可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2份,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宗小明2012.10.16号担保人余才红2012.10.16号。”宗小明、余才红对范可平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范可平申请证人戴某、陈某出庭作证,戴某陈述:我听范可平的儿子说过有人欠他们三十万元钱,我陪同范可平和他儿子去南渡找人的时候见过那个借条,具体是如何产生这个30万元的借款的我不清楚,我是听范可平的儿子范小波告诉我的,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场,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陪同去南渡、上海找人的,只知道找借款方,具体找的是谁我不清楚。当时去南渡、阴山及上海找人要账之前,范可平和他儿子提过是去找余才红,但没有说到宗小明,反正就是去找借款人的;我不清楚范可平和宗小明、余才红三人之间除了本案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陈某陈述:范可平是我老婆的姑父。我看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条的,我也陪同范可平去向这两个人要过款,最早是2012年11月5日左右,到宗小明、余才红家里去的,都找不到人,后来也陆续去要过几次,大概是在2014年元旦的时候在余才红上海的别墅里找到的余才红,范可平进去的,我们没有进去,之前几次都没有找到。宗小明一次都没有找到过……我知道范可平和宗小明、余才红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具体不清楚……我是在看到借条之前就是知道范可平与宗小明、余才红之间有借款的,前期借款是余才红买车,范可平当时没钱,说余才红买车,我借了20万元给范可平,由范可平借给余才红,我只知道范可平从我这里借钱是借给余才红的,至于与宗小明有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后来我看到借条才知道与宗小明有关系的。宗小明对戴某、陈某的陈述,认为:证人戴某对向谁催要款不清楚,对范可平与宗小明、余才红之间的债务往来不清楚,对本案的债务如何形成也不清楚,而且没有见到过宗小明、余才红,没有参与到催要洽谈过程,因此戴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范可平向宗小明、余才红催要的事实。证人陈某只说知道是余才红向范可平借款,而不是宗小明借款,陈某也没有实际参与到催要的洽谈过程中,没有与宗小明、余才红见过面,因此陈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范可平的证明目的。余才红认为:两位证人一位与范可平是朋友关系,另一位与范可平是亲属关系,其所提供证人证言我们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其他意见同宗小明的意见。审理中,范可平陈述:1、2012年10月15日前几天,余才红和他老婆到我侄女婿的办公室去,说要买车子,问我侄女婿借钱,我侄女婿认为他信用不好,我说余才红是我最好的朋友,后来我在我侄女婿那里拿了20万元,再加上我自己店里10万元借给余才红。2012年10月15日上午,我在城南医院门口把30万元现金给了余才红,当时我儿子也在场的。2012年10月16日,我问余才红要借款手续,他说不要写,天把天最多一个礼拜就还了,而且我们之前一直都有经济往来的,之前帮他借钱以及他向我借钱都是有手续的,就是这一笔当时没有出具手续。10月16日晚上在溧阳宾馆的大厅里,余才红让宗小明写借条给我,我想不通,后来余才红和我说他和宗小明之间有经济往来,怕宗小明不还钱给他,余才红说他有一辆二手车要委托宗小明卖,但是又担心宗小明将车卖了以后不把钱给余才红,就让宗小明出具一张欠条给我,如果车卖了以后,宗小明就可以将卖了车以后的钱中的30万元先还给我,具体过程是他们之间的纠纷,这都是余才红安排的。2、我与宗小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在宗小明向我出具欠条之前根本就不认识他。我当时也不懂法律规定,我只知道能够找到余才红,能够让他担保,就能要回钱,如果宗小明不给我钱,余才红也能作为担保人还钱的,余才红也是这么和我说的,后来我就相信他了。但此后,我多次向余才红催要借款,余才红一直没有归还,我另多次尝试寻找宗小明,但一直没有找到。我问余才红要宗小明的电话,余才红不肯给我。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我听余才红和宗小明说过宗小明大概租房子住在平陵广场,具体哪里我不知道,后来我和我儿子也去平陵广场和宗小明的老家找过多少次的,都没有找到过,我连宗小明的电话也没有,因为余才红不肯给我,余才红南渡的两个家我也去过的,乡下一个,镇上一个。2014年春节,我去余才红家住了20天的。宗小明认为:借条确实是宗小明出具的,但是范可平与宗小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该借条仅仅是用作宗小明向范可平购车时试车的担保,该借条中的30万元也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宗小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在范可平前两次庭审中都有范可平本人亲口陈述。不仅仅是宗小明本人说过没有拿到过范可平30万元,范可平自己的陈述以及自己内心的确认都是认为不是宗小明借的钱,宗小明也没有拿到该笔款项。根据宗小明本人陈述以及本次诉讼范可平的庭审陈述,进一步印证该借条是用作试车担保,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宗小明当时以为是向范可平购车,所以才向范可平出具的借条用于试车担保,实际上宗小明没有从余才红手里拿到过30万元。余才红认为:1、本案范可平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范可平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余才红没有拿到过30万元,与范可平没有该笔经济往来,本案借条只是用于宗小明购车试车的担保,该事实庭审中范可平在回答法庭提问时也予以说明,只不过范可平说法的是委托卖车而已,怕宗小明取得卖车款后不支付,所以让其出具的借条用作担保。而且根据范可平提供的曹国强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该车实际最后没有买受。实际上,二手车的买卖是余才红帮范可平联系买家即宗小明,宗小明要买车。根据范可平在第一次起诉庭审时在回答法庭提问时,范可平陈述其于2012年10月15日出借30万元现金给余才红,由于相信余才红天把天就能还款所以没有办理借款手续,而本案中范可平所提供的借条是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范可平在庭审中承认未向宗小明交付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也承认其与宗小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宗小明向其出具借条只是用作买车试车的担保。2、范可平在前两次诉讼活动中在举证环节提出该份证据的时候证明内容都是范可平借款给余才红现金30万元的事实,从该陈述也能够反映范可平改变或者虚构相应的基本案件事实,范可平现又认为余才红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因为买车的事情是余才红帮助范可平联系的宗小明,宗小明之前与范可平见过面但是不熟悉,更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范可平让宗小明出具借条不放心,所以要求余才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4、抛开本案借款真实性、是否实际发生等问题,就担保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而言,都已经超过了。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理。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范可平将余才红作为当事人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8月26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6)苏0481民初5079号];2016年9月1日范可平再次将余才红作为当事人以保证合同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9月14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6)苏0481民初6380号]。又查明:法院(2016)苏0481民初507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范可平问宗小明:我和你宗小明有无往来?宗小明:没有往来,什么往来都没有。范可平:我和你之间是否一直没有通过电话,是上次开庭后我才打过电话给你说我不可能告你,因为我的钱没有经过你的手,直接给的余才红,是吗?宗小明:是没有打过电话给我,上次开庭后才通过电话,反正我和范可平没有往来。法院(2016)苏0481民初6380号案件庭审中,范可平提交曹国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曹国强是将奔驰600汽车卖给余才红的车主,余才红说范可平将车子卖给宗小明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宗小明虽向范可平出具欠条一份,但范可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宗小明并无经济往来,在宗小明向范可平出具欠条之前范可平根本就不认识宗小明,范可平是将30万元直接交付给余才红。同时,范可平在前次诉讼中陈述,与宗小明什么往来都没有,直到开庭才打过电话给宗小明,并陈述说不可能起诉宗小明,因为钱没有经过宗小明的手,而且范可平并不清楚为什么宗小明要出具欠条给自己,认为宗小明、余才红之间的纠纷,都是余才红安排的。而宗小明认为,自己向范可平出具借条只是用于试车担保,并且车辆最后没有实际买受,所以借条应该是无效的,且自己实际也并没有收到范可平出借的30万元现金。截至案件诉至法院,范可平也一直不能确认宗小明是否实际拿到范可平的钱款。范可平主张将30万元现金在城南医院门口交给余才红未提供证据,余才红对此亦不予认可,范可平虽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陈某陈述范可平与余才红之间有很多经济纠纷,但具体不清楚,陈某并未参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30万元现金借款的过程中,据此,不足以认定范可平将该案诉争的30万元现金实际交付给余才红。综上,范可平虽提供宗小明出具的借条,但范可平就宗小明的借贷原因、达成借贷合意的时间均不能做合乎情理的陈述和解释,范可平也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款项已实际由宗小明取得,故范可平提出的要求宗小明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才红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归还范可平主张的欠款30万元。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因法院已依法认定范可平与宗小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保证合同是基于借款而存在的从合同,因此亦无法认定范可平主张的其与余才红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综上,范可平提出的要求宗小明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余才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范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5920元,由范可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可平多次向法庭陈述,本案借条的出具不是宗小明向其借款,借条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范可平为了帮助余才红向宗小明催要款项,在范可平与宗小明之间根本没有借贷合意,更没有发生相应的借贷事实,范可平多次确认与宗小明之间从来没有经济往来,出具借条后,范可平从未向宗小明交付30万元的借款。范可平与宗小明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同样,保证合同是基于借款而存在的从合同,既然范可平与宗小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故亦无法认定余才红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范可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范可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范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