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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香菊与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香菊,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108行赔初5号原告黄香菊,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静,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香菊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文委)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黄香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回复。2012年9月,原告家门前一米远处,新建了一个仿古的北下关娘娘庙。北下关娘娘庙之所以迁建到原告家门前是因为被告的违法审批。施工单位焯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施工,导致原告家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使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受到威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北下关娘娘庙原状,依法退让12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2)、(3)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黄向菊起诉要求海淀区文委将北下关娘娘庙恢复原状并退让12米。根据黄向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迁建北下关娘娘庙的行为系海淀区文委实施;海淀区文委与北下关娘娘庙的迁建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黄香菊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香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进审 判 员  郭晟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