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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闫某2、闫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闫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453号原告:闫某1,男,住肇东市。被告:闫某2,男,住肇东市。被告:闫某3,男,住肇东市。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2、闫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被告闫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肇东市某村村民,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能力、无经济来源,而二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被告闫某2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闫某3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肇东市某村村民,系二被告的父亲,于1942年2月5日出生。原告现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2一居生活,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现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无保障,二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闫某2一居生活,被告闫某2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闫某3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被告闫某2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闫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闫某1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1随被告闫某2一居生活,由被告闫某2负责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二、被告闫某2、闫某3自2017年5月份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5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晓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