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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贵枝与刘建、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贵枝,刘建,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93号原告:石贵枝,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赔偿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建,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陈佳,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石贵枝诉被告刘建、陈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贵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佳、刘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09525.11元;2.判令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陈佳、刘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8时48分左右,在黄梅县迎宾大道××海四喜酒店附近路段,陈佳驾驶刘建所有的牌号为鄂J×××××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石贵枝骑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石贵枝受伤、车辆受损。石贵枝伤后当即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贵枝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被告刘建、陈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石贵枝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部分费用过高;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石贵枝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石贵枝提交的证据四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石贵枝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结合石贵枝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考虑到石贵枝摩托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该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8时48分,在黄梅县迎宾大道××海四喜酒店附近路段,陈佳驾驶刘建所有的牌号为鄂J×××××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石贵枝骑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石贵枝受伤,两车受损。事后,石贵枝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检查与治疗,伤情诊断: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6天,用去医疗费用44759.91元,其中陈佳支付450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需注意慢性硬膜下血肿等的发生,可能需作钻孔引流术等;3.若心脏等症状加重,可赴心内科作造影检查,后期赴口腔科继续做功能性修复;4.后期可赴心内科、胸外科、口腔科、骨外科等科室继续会诊治疗。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贵枝无责任。另石贵枝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X(10)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1、石贵枝为黄梅县濯港镇张店村七组农业居民。2、鄂J×××××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石贵枝与陈佳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陈佳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石贵枝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建虽系事故车辆鄂J×××××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陈佳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石贵枝要求刘建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佳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石贵枝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石贵枝要求陈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石贵枝的损失可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陈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佳所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石贵枝应予以返还给陈佳。对于石贵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447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天×146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3957.2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陈佳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石贵枝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00923.11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贵枝损失57663.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963.2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3957.2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贵枝损失43259.91元(总损失100923.11元-交强险支付57663.20元),合计100923.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贵枝损失5766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贵枝损失43259.91元,合计100923.11元;二、由原告石贵枝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陈佳垫付的费用45000元;三、驳回原告石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石贵枝负担50元,被告陈佳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