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玉海、杨玉林等与范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海,杨玉林,范建伟,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167号原告:杨玉海,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杨玉林,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村北荣盛道。法定代表人:赵福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该公司车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玉海、杨玉林与被告范建伟、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海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范建伟、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马连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海、杨玉林诉称,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范建伟驾驶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任各庄村南(德生防水)路段时,与前方杨久存骑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的父亲杨久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父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住院11天,于2016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6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566.63元、住宿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15.83元、复印病历2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372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事故发生时杨久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方剩余损失217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173796.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7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该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病历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此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一、根据最高院解释16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复印病历费等没有依据。三、该事故是双方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责任赔偿比例过高。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经济补偿,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答辩人对原告所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提出任何要求,现原告要求我方再次承担经济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范建伟辩称,同意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久存,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生前系唐山市高新区庆北办事处中白寺口村村民。杨久存与妻子离婚后未再婚,共生育原告杨玉海、杨玉林二个儿子,父母已故。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系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驾驶人范建伟持有效驾驶证。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范建伟驾驶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任各庄村南(德生防水)路段时,与前方杨久存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久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6-9-4]第275号),后经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7-9-3]第024号)认定被告范建伟与杨久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4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杨久存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杨久存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抢救,住院11天,于2016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79629.04元。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已给付二原告除保险赔偿外的经济赔偿1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范建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考虑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范建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建伟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本案被告唐山市保安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关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1、杨久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9629.04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病历复印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历,对其主张期间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酌定标准按20元/天计算。4、关于杨久存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问题,虽然杨久存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是由于交通事故被迫停止劳动,故被告应赔偿杨久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生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护理费损失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杨玉林、杨玉海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充足,故本院酌定,按3人10天计算,其中1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其余2人按上一年度农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7、关于交通费,考虑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二原告因杨久存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杨久存的年龄、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主张165765元、2620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杨久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6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期间误工费596.09元(54.19元/天*11天),护理费1010.9元(91.9元/天*11天),死亡赔偿金165765元(11051元/年*15年),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2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8928.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9079.29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5元+误工费596.09元+护理费10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2.8元),超出该项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9849.04元(医疗费等796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8892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按70%责任比例赔偿13224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5224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玉林、杨玉海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52249.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玉林、杨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原告杨玉林、杨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