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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奇、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奇,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1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奇,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王金龙,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奇与被执行人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货款20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并承担执行费208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260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安徽岳西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00,实际冻结64.81元;以205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实际冻结37.04元。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