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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花与被告张洪清、何美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花,张洪清,何美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914号原告:韩文花。委托代理人:衣婕,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清。被告:何美华。原告韩文花与被告张洪清、何美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花委托代理人衣婕,被告张洪清、何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花诉称,原告与丈夫于术堂(2010年去世)共生育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长子于克林、四子于克强、五子于克成已去世。被告张洪清系原告四子于克强的妻子,被告何美华系五子于克成的妻子。原告与丈夫于术堂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人均分得承包地2.86亩,共分得5.72亩承包地,分别登记在四子于克强和五子于克成的承包合同中,但分不清楚原告和其丈夫于术堂的土地具体在四子于克强和五子于克成中哪一个人的承包合同中。2004年原告和其丈夫于术堂将涉案5.72亩承包地分别给四子于克强家、五子于克成家耕种2.86亩,并承诺每年给付原告及其丈夫300斤玉米、300斤水稻。其中四子于克强每年给付原告300斤玉米、300斤水稻,五子于克成每年给付原告500元粮食折价款。二被告一直给付到2009年,2010年4月原告丈夫于术堂去世,2010年-2016年的玉米和水稻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因赡养及土地租赁纠纷经东港市龙王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及其丈夫承包的土地由原告二子于克春耕种,每年支付租金800元,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将土地让给于克春耕种,也未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和其丈夫于术堂的二轮承包地共计5.72亩;二、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010年-2016年粮食折价款3500元(每年按500元折价),共计7000元;三、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粮食直补款1573.57元(78.6元/亩×2.86亩×7年)。被告张洪清辩称,2004年原告四子于克强即被告张洪清丈夫、五子于克成即被告何美华丈夫约定耕种原告和原告丈夫于术堂的承包地,每人耕种父母2.86亩。当时约定于克强和于克成每年给付父母300斤玉米、300斤水稻。2004年-2015年,于克强家每年给付原告300斤玉米、300斤水稻,因为粮食太多吃不完,于克成家每年给原告500元粮食折价款。2016年经龙王庙镇司法部门调解,原告和其丈夫的土地由二子于克春耕种,由于于克春在长春不能耕种,就让于克强和被告何美华耕种。关于粮食直补款部分,2004年-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于克强领回后都已给付原告。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未给付原告因为按照国家规定,粮食直补款是给付实际耕种人的。且在2010年原告丈夫于术堂去世的时候曾说过涉案5.72亩土地给四子于克强家和五子于克成家耕种,不用再交粮食。被告张洪清丈夫即原告四子于克强于2016年10月去世。被告何美华辩称,同意被告张洪清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原告五子于克成是2008年去世,自于克成去世后,原告和其丈夫于术堂承包地中的2.86亩由被告何美华耕种。关于粮食直补款部分,2004年至2015年期间于克成和被告何美华领取涉案2.86亩粮食直补款均已给付原告。被告何美华领取了2.86亩土地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但没有给付原告。因为2016年土地根据调解意见是给二子于克春耕种的,二子于克春不耕种让被告何美华和于克强耕种,且按照国家规定,粮食直补款应给付实际耕种人。经审理查明,于克强(现已去世)、于克成(现已去世)均系原告韩文花儿子。被告张洪清系于克强妻子,被告何美华系于克成妻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文花和其丈夫于术堂(现已去世)各分得2.86亩承包地,在于克强和于克成为户代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但无法分清原告的承包地在于克强为户代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还是在于克成为户代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2004年于克强家和于克成家各耕种父母即原告和于术堂的2.86亩承包地,没有约定原告的2.86亩承包地具体由于克强家耕种还是于克成家耕种。当时约定于克强家和于克成家每年给付父母即原告和于术堂300斤玉米、300斤水稻。原告称二被告按约定给付粮食或粮食折价款至2009年,2010年以后的粮食或粮食折价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洪清辩称其按约定每年给付原告300斤玉米、300斤水稻至2015年;被告何美华辩称其按约定每年给原告粮食折价款500元至2015年。2015年12月24日经东港市龙王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其丈夫于术堂的土地由原告儿子于克春耕种,每年支付原告800元租金,每年1月1日起交给原告。二被告称案外人于克春因在长春耕种土地不方便,故将涉案土地给二被告耕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也就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承包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若该户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丈夫于术堂不在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中,于术堂去世后其土地应由其所在承包经营户中其他人员继续耕种,故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返还于术堂的二轮承包土地。而原告的二轮承包土地无法分清楚在于克强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还是在于克成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即现无法分清原告的二轮承包地目前由二被告中的谁耕种,继而无法确定返还原告二轮承包地的主体。综上,原告请求返还5.7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6年原告和其丈夫于术堂承包地粮食折价款一节。原告丈夫于术堂于2010年去世,2010年后原告丈夫于术堂土地的粮食收益应由其承包经营户中其他人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而原告二轮承包地2.86亩因无法分清目前由二被告中的谁耕种,无法确定该由二被告中的谁给付粮食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粮食直补款是给付实际耕种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粮食直补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小惠人民陪审员  高梓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巧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