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新岭与任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岭,任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23号原告:段新岭,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任喜成,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段新岭诉被告任喜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岭、被告任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岭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两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以急用款为由,由���洪岗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口头约定每天利息一百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任喜成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2014年9月14日,被告与同村张洪岗到濮阳市赌博,输光钱后,由张洪岗提议借其朋友段新岭的钱,被告同意,即由张洪岗作担保,被告借原告两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天一百元。后又在濮阳,三人口头约定,被告借原告的两万元由张洪岗负责偿还,并由张洪岗偿还利息两千元。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张洪岗借原告段新岭的别克轿车来兰考,被债主扣下,被告即与张洪岗约定,由被告替张洪岗偿还债务一万五千元,段新岭的借款由张洪岗承担。因张洪岗现在陕西一监狱服刑,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任喜成向原告段新岭借款两万元整,并由张��岗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天一百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为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两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口头约定每天一百元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进行支付,放弃高出银行同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喜成所辩解的已经偿还原告利息两千元及本金一万五千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喜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新岭借款两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任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