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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梦泽与张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泽,张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473号原告:张梦泽,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鹏,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张梦泽与被告张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清鹏因购买车辆等家庭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共计11767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若所请。被告张清鹏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这个款项是我向原告借的,借款117670元是累计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清鹏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多次向原告张梦泽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梦泽现金壹拾壹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正(117670元),借用期陆个月,月息2%,到期不付房产抵押,2015年5月14号。被告张清鹏在借条中签字并捺印。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梦泽与被告张清鹏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鹏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泽借款本金117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76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扣减被告张清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被告张清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