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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兰金与鄢仁炳、何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金,鄢仁炳,何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30号原告:郑兰金,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鄢仁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何玉芳,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郑兰金与被告鄢仁炳、何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仁炳、何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鄢仁炳偿还郑兰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何玉芳对上述鄢仁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鄢仁炳、何玉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鄢仁炳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郑兰金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当日,鄢仁炳向郑兰金出具借条“兹向郑兰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年,特立此据。担保人:郑炎钦等字据”,郑兰金向鄢仁炳支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至今,仅由担保人向郑兰金转支付至2016年1月的利息。之后,郑兰金多次催讨,鄢仁炳未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鄢仁炳、何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何玉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鄢仁炳、何玉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鄢仁炳因需要资金向郑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兰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一年,特立此据。借款人:鄢仁炳身份证:2014.6.19担保人:郑炎钦”。郑兰金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之后,鄢仁炳没有还款。另查明,鄢仁炳与何玉芳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兰金与鄢仁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郑兰金有权催告鄢仁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郑兰金诉求鄢仁炳按照2%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郑兰金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鄢仁炳与何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鄢仁炳与何玉芳应当共同偿还郑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鄢仁炳、何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鄢仁炳、何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兰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鄢仁炳、何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郑兰金负担40元,鄢仁炳、何玉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