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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黄汉香与陈胜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香,陈胜聪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0号原告:黄汉香,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昌,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仁,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住会东县,一般代理。被告:陈胜聪,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原告黄汉香与被告陈胜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黄牛3头,羊子10只,玉米4000斤,猪肉250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汉香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农历)彼此认识,并于201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正月(农历)将其与前夫共同所得的财产黄牛3头,羊子10只,玉米4000斤,猪肉250斤,现金8000元一起搬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8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涉及原告的财产,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陈胜聪辩称,一、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二、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认可原告跟我同居生活时,带来了2头黄牛,2只山羊,玉米1000斤,而非原告所述的3头牛,10只山羊,玉米4000斤,猪肉250斤及现金8000元。三、我给原告家修房子的过程中受伤,产生了医药费,原告必须赔偿我医药费,我才同意归还。原告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将3头牛,10只山羊,玉米4000斤带到被告家。被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一份),系沈清发、秦正付、淳宗华、王金龙、沈清悦、张开华的证人证言,但由于该6个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认识并同居,在同居生活的过程中,原告将个人财产(2头黄牛、2只山羊、玉米1000斤)带到被告家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017年2月9日,原告起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黄牛3头,羊子10只,玉米4000斤,猪肉250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生活,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前的财产归各当事人所有。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带至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为黄牛3头,山羊10只,玉米4000斤,猪肉250斤,现金8000元,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带至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为黄牛2头,山羊2只,玉米1000斤,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所述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通过私下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个人财产黄牛2头,山羊2只,玉米1000斤。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陈胜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阿金此拉人民陪审员 郑 开 伦人民陪审员 罗 德 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碧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