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福林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颜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林,颜永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678号原告:丁福林,男,1930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友(系丁福林之子),1962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市养路集团市政处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丁福林与被告颜永成、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友、王新明,被告颜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被告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丁福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3612.60元;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3时40分许,颜永成驾驶×××车辆在赵辛店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丁福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福林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颜永成违反安全驾驶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福林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北京市武警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金属内固定术,住院23天后转入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4天。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康复。颜永成的行为直接给丁福林造成了人身损害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08365.41元(其中颜永成和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62229.71元)、护理费37966(含丁福林家人丁和友因护理丁福林产生的误工损失12166元、护工护理费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2.40元、营养费28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5元(含轮椅1268元、坐便器262元、助行器235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8637.50元、交通费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12个月护理费72000元(因丁福林伤残后生活无法自理),以上共计203612.60元,应由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颜永成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我的车辆在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我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向丁福林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丁福林花费的医疗费108210.11元中有52210.11元系我垫付、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其余46000元系丁福林支付,为此我向丁福林出具了欠款46000元的欠条,如果本案中将丁福林支付的46000元医疗费作为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了,该欠条就应作废;此外,我还垫付了交通费543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9600元,我和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都应从丁福林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扣除,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我支付。丁福林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于车牌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无异议。丁福林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丁福林在武警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我公司垫付,该费用以及颜永成垫付的医疗费和护工费、交通费均应从丁福林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扣减;丁福林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复印费26元,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颜永成为丁福林垫付的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通过理赔程序解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3时40分,颜永成驾驶的车牌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蹲在路边的丁福林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永成负全部责任。丁福林自2016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丁福林在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建议:按时服用药物,肢体康复功能锻炼,加强看护,饮食加强营养支持。后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丁福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丁福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庭审中,丁福林、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一致认可丁福林已发生医疗费108331.11元(颜永成垫付52615.41元、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丁福林支付46115.70元)、两次住院期间护工费9600元(颜永成垫付)、出院后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7天)、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100元。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颜永成名下车牌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10%,丁福林提供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养老金账户存折、社会保障卡以及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其户口簿上登记的户别为农业户系因1988年其子丁和友顶替丁福林工作时二人互换了户别,按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637.50元;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均认为应以户籍登记的农业户户别为据,认可丁福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155元。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丁和友为护理丁福林而产生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对于丁福林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颜永成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为由不予认可,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助行器费用235元,对轮椅和坐便器费用以医嘱中没有相关记载为由不予认可;对于丁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颜永成同意按2000元计算,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按5000元计算;对于丁福林主张的出院后家人护理费用72000元,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均以医嘱中无相关记载为由不予认可;对于丁福林残疾等级鉴定费2300元,颜永成认为应由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颜永成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部门对此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颜永成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已认可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虽然丁福林的户口簿上户别记载为农业户,但职业栏记载为工人,结合其养老金存折显示的内容可见丁福林每月有养老金收入4000余元,该收入应认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丁福林要求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丁福林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理由予以支持;丁福林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因丁福林受伤时年逾八旬,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后在家休养恢复期间需要轮椅、坐便器、助行器辅助日常生活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丁福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无异议,但对丁福林提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同,此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丁福林要求赔偿丁和友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及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及在雇佣了护工护理丁福林的情形下还需增加一人进行护理的医学上的必要性,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丁福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福林主张的出院后家人护理费用72000元,颜永成、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以医嘱中无相关记载为由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且双方无争议的损失费用中已包含丁福林出院后护理费16200元,故本院对丁福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福林残疾等级鉴定费2300元确属其损失范围,颜永成要求由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的理由缺乏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颜永成承担赔偿责任。国泰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颜永成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问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丁福林医疗费46115.7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5元、残疾赔偿金286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868.2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颜永成赔偿丁福林鉴定费损失2300元;三、驳回丁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32元,由丁福林负担371.32元(已交纳),由颜永成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