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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淇县宏泰牧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淇县宏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十八里河郑州生物药厂东侧。法定代表人:裴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宏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坡李庄西头。法定代表人:李树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宏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合适、直艳军,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宏泰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的《饲料合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宏展公司是与宋文凯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事实已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宏泰公司主张宏展公司的饲料不符合约定,要求宏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宏泰公司答辩称,宋文凯的行为是代表宏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宏泰公司所作的饲料的实验对比,有数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宏展公司赔偿宏泰公司经济损失43452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宏展公司与宋文凯、宏泰公司签订了饲料合同,约定由宏展公司向宋文凯、宏泰公司供应饲料,粗蛋白含量为17.2%。合同签订后,宏展公司分八次向宏泰公司供应饲料308吨,每吨2411元,合款746547.96元,宋文凯向宏展公司出具了欠据,宏泰公司提供了担保。宏泰公司于2016年1-3月份共使用饲料300吨,饲养过程中发现饲养的生猪生长缓慢,出栏推迟,料肉比增加。宏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25日进行饲养对比实验,发现宏展公司供应饲料中粗蛋白含量为16%,不符合约定标准。宏泰公司认为,2016年2-5月份共用宏展公司供应的饲料饲养生猪5401头,比同年1-9月份平均饲养的生猪出栏推迟7天,每头生猪的日均采食量为2.78公斤,增加饲料105103.46公斤,折价253404元,人工费3500元,水电费2000元。宋文凯系宏泰公司的副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宏泰公司、宏展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6年1月25日宏展公司与宋文凯、宏泰公司签订的饲料合同,供货方为宏展公司,购买方为宋文凯、宏泰公司,之后,宋文凯为宏展公司出具了欠饲料款的欠据,宏泰公司等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批饲料用于宏泰公司生猪的饲养,宏泰公司、宏展公司之间所争议的标的为宏展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宏泰公司也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因此,宏泰公司、宏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宏展公司为宏泰公司供应的饲料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宏泰公司、宏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饲料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约定饲料粗蛋白含量为17.2%,而宏展公司供应宏泰公司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为16%,宏展公司供应的饲料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第三,关于宏泰公司损失计算的问题。宏泰公司采取统计对比法得出使用宏展公司饲料所饲养出栏的生猪增加饲料金额253404元、人工费3500元、水电费2000元,共计258904元,宏展公司未举出宏泰公司计算损失不合理的证据,对宏泰公司计算损失的方法、数额予以采信。关于宏泰公司主张增加投入175728.2元的诉请,宏泰公司采取每公斤增加1.81元成本的依据不充分,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展公司与宋文凯、宏泰公司签订的饲料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宏展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供应饲料,造成宏泰公司所饲养的生猪出栏推迟,直接损失258904元,宏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宏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泰公司经济损失258904元;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宏展公司分八次向宏泰公司供应饲料308吨,每吨2411元,合款746547.96元,宋文凯向宏展公司出具了欠据,宏泰公司提供了担保。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所诉纠纷与该判决所争议为同一标的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宏展公司分八次向宏泰公司供应饲料,宋文凯向宏展公司出具了欠据,宏展公司和宏泰公司均认可,宏展公司供应的饲料均是由宏泰公司使用,宏泰公司作为饲料的使用者,有向产品出售人提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宏泰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宏展公司供应的饲料是否符合约定,宏展公司是否应赔偿宏泰公司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从宏展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看,双方对饲料的配方有明确的约定,但现在该批饲料已经用去了大部分,剩余部分也未用合理方法保存,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宏泰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饲料存在蛋白含量不达标的情况,故宏泰公司称涉案饲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宏泰公司主张损失所依据的生产效率报表和销售过磅单、损失金额明细表等,均是宏泰公司单方制作,且宏展公司并不认可,宏泰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宏泰公司饲养的该批生猪在饲养过程中,并非全部使用宏展公司所供应的饲料,不能证明宏展公司供应的饲料对宏泰公司饲养的生猪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宏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淇县宏泰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均由淇县宏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