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与姚学奇、姚学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姚学奇,姚学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030号原告:张荣,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学奇,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姚学平,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张荣与被告姚学奇、姚学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被告姚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1600元,合计83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姚学虎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姚学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2015年3月26日归还,二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其余至今不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姚学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姚学虎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款人姚学虎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与姚学平提供担保属实。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亦属实。借款人姚学虎给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但具体还多少,被告不知悉。被告既然提供了担保,就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愿意找借款人姚学虎尽快给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姚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案外人姚学虎作为借款人,姚学奇、姚学平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给张荣的借据一张;2.姚学奇、姚学平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姚学虎向张荣借款100000元,由姚学奇、姚学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到庭的被告姚学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姚学虎向张荣借款100000元,并由姚学奇、姚学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姚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姚学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姚学虎以承包的彩钢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姚学奇、姚学平提供担保,向张荣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0‰加收利息。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期限至还清本金和利息止。双方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姚学虎未能向张荣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姚学虎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分次给张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后经张荣催要,姚学虎未能向张荣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张荣无奈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姚学虎父亲代为姚学虎向张荣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经姚学奇、姚学平提供担保,姚学虎向张荣借款100000元,张荣与姚学虎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张荣与姚学奇、姚学平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张荣依约定向借款人姚学虎支付借款100000元后,即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姚学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及时足额向张荣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张荣要求担保人姚学奇、姚学平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学奇、姚学平应当向张荣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姚学奇、姚学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在债务人姚学虎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张荣选择保证人姚学奇、姚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担保人姚学奇、姚学平的保证期间,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姚学奇、姚学平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现张荣在保证期内要求姚学奇、姚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姚学虎累计给张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后,尚有借款本金60000元未能向张荣予以偿还,故对张荣要求姚学奇、姚学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荣关于要求姚学奇、姚学平清偿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姚学虎向张荣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加收利息”,借款人姚学虎未按时向张荣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张荣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姚学奇、姚学平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二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张荣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荣要求姚学奇、姚学平按照月利率20‰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21600元,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姚学虎父亲代为姚学虎偿还的借款5000元,应当从上述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借款本息应为76600元。故本院仅对张荣主张的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借款人姚学虎虽于2015年度向张荣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但因其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张荣根据双方关于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加收利息的约定,按月利率20‰向姚学虎收取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共计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姚学奇、姚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学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学奇、姚学平连带偿付原告张荣借款本息7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姚学奇、姚学平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姚学虎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张荣负担37元,被告姚学奇、姚学平连带负担883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恺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