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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395号原告:翟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苗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翟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原被告女儿苗某甲和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共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苗某甲和苗某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苗某甲和苗某乙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出生。被告曾因吸毒在杭州市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禹州市神后镇派出所送进河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因被告屡次吸毒不改,原被告自农历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因被告吸毒、家庭矛盾等导致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原告经常受到来自被告的威胁,原告精神压力大,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苗某未答辩。原告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6)豫108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3月1日到禹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原被告不知道离婚程序,导致两人签完协议后未领取离婚证;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时未孕的事实;7、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协商离婚一事,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探望孩子的情况。被告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原告翟某与被告苗某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签名和捺印,关于是否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内容与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协商意见内容相符,可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内容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被告婚后4000元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分别为出借人陈某、张某某),原告关于其已经偿还了上述共同债务中的1000元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4000元共同债务是否已偿还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某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苗某甲,××××年××月××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苗某乙。被告在婚前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13年6月份被告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2015年农历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对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婚后共育两个孩子,大女儿苗某甲2010年1月26日出生,二女儿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离婚后两个女儿由男方监护抚养,教育抚养费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拥有孩子的探视权。”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吸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4000元。但后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分居期间原被告女儿苗某甲和苗某乙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7年2月21日原告又以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及子女抚养等问题,2016年2月19日原告曾以被告吸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又满一年,本次诉讼中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中协商离婚和子女抚养的意见与上述离婚协议相符,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女儿苗某甲和苗某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原告对女儿具有探望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苗某甲和苗某乙均由被告苗某直接抚养并由被告苗某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000元(债权人分别为出借人陈某、张某某)由原告翟某和被告苗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