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佘2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2,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辩护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2及辩护人栗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佘2驾驶牌号为沪D5XX**卡车在本市嘉定区嘉美路、沪宜公路附近一工地门口倾倒渣土时,被该地块看护人员王某某、尼某发现,被告人佘2未理会后者制止并驾车逃逸。随后,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7XX**的小客车一路追赶被告人佘2所驾车辆并报警,期间,被告人佘2为摆脱后车追赶违法闯红灯、调头。当日12时50分许,王某某驾车追赶被告人佘2车辆至本市G1501月浦收费站,经快速收费通道调头停于佘2车辆所在人工收费通道出口前方约20米处,欲阻止佘2继续逃逸。被告人佘2缴费完成后,仍未理会王某某、尼某二人的停车示意,发动卡车撞向王某某所停小客车,致使沪K7XX**小客车损坏。经估价,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3,441元。另查明,被告人佘2被接警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后在开庭审理前予以供认,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王某某手机存储照片、本市嘉定区沿途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上海泽云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看护证明》及《动迁地块委托看守协议书》;公安接警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证人佘某1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摘录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记录;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佘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2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2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佘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