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桂芹与田秀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芹,田秀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412号原告:韩桂芹,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秀英,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田云彦,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韩桂芹与被告田秀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芹及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田秀英及委托代理人田云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桂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路南,被告在路北,中间有一条东西路,该路是历史形成的老路,也是原告几十年必须通行的唯一出路。被告为了占用路面,强行在通道上挖沟,阻止原告通行。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由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得到支持,但可另行起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填平通道上挖的沟,恢复原状,赔偿因堵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田秀英辩称:本案的道路通行纠纷,已经砀山县法院(2016)皖1321民初2940号,宿州市中级法院(2016)皖13民终2690号进行了审理判决。一、二审原告均败诉,二审判决中“可另行处理”,而不是“可另行起诉”;诉争通道原告已通行二十多年,没有给被告任何补偿,却在被告宅基地上铺设碎砖瓦,企图占为己有,属于恶人先告状;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挖沟是原告侮辱谩骂激怒所造成的,发生纠纷后,曾经村干部调解,原告根本不听,认为谁都不公平,导致调解无果。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通行,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路南,被告在路北,中间有一条东西路,原告出行要通过被告的宅基地上的一条小路,已通行二十余年,也是原告目前进出的唯一通道。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通道上将路挖断,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的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通行已二十多年,也是目前唯一的通道,即使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也不应通过在通道上挖沟阻碍原告通行的办法来解决,按照法律规定,相邻的双方,一方通行必须在另一方的土地上通过,另一方不得阻碍;由于原告通行使用了被告的宅基地,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通道恢复原状后让原告韩桂芹通行;二、原告韩桂芹通行期间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被告田秀英经济补偿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韩桂芹负担20元,田秀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振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