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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仕成与被告张建华、石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成,张建华,石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294号原告:李仕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建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石锡荣,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李仕成与被告张建华、石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石锡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购买煤矿为由,经过任元吉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二被告签字。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随要随还。后二被告付了一年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故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华、石锡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任元吉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仕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期。该款借出后,二被告曾分两次清偿了原告一年的利息,之后利息二被告未予清偿,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任元吉证人证言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并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一年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应当继续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华、石锡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仕成偿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0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攀代理审判员 梁 轩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