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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王均与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俞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827号原告:王均,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俞磊,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王均与被告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委托代理人王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俞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其友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该笔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的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均借款50万元。二、被告俞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均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王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俞磊负担。限被告俞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