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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福波与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波,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897号原告:李福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8号商务中心雁山世纪1205室。法定代表人:黄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福波与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韩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544.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1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9042.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4年加班费21106.72元(包含延时加班费5110.42元,休息日加班费1008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0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5年期间烤火费3840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失业损失147852元;7、被告支付探亲假补偿8046.51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16428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7年12月进入青岛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用机械厂)工作,2004年改为青岛中油通用机械厂,2013年7月25日该厂变更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4、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费,且2005年至2014年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约定烤火费,也不属于法定费用,应予驳回;6、原告擅自离职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拒绝办理,经通知后仍不领取失业通知单。若存在失业金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7、被告系有限公司,原告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应予驳回。8、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旷工,自动离职,11月工资已经发放,后续工资不应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了经营范围,将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业务变更至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显示,单位名称由“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3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显示,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获准从事元件组合装置的制造。被告2004年10月29日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含“压力容器设计”、“压力容器制造”,2016年4月1日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无上述两项。第二,原告李福波原系被告处职工。2015年10月9日和10日,被告召开经济业务转型员工劳动关系转移事宜的会议,通知原制造业业务的工作部门及岗位予以取消,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处转移至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维持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资福利不变,在被告处的公司工龄合并计入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五险一金缴费标准不变;若员工不同意转移,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办理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8名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称“因公司经济转型,经营范围变更,8名职工的工作岗位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8名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附8名职工的名单中有原告姓名。2015年12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妥投。2016年1月16日,被告在《青岛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7日内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等手续。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至青岛中能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因为公积金、带薪年休假、烤火费、加班费等待遇没有落实。很多老员工同意转移,接着就被新公司裁员了。被告变更经营范围是主动做出的,并非被迫变更,被告处仍有这些工人的岗位,应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第三,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称此后被告取消原告考勤,并在厂大门张贴通知,停发原告工资。被告称原告2015年11月23日擅自离职,工资已按实际到岗时间支付。第四,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与2015年度均未休假,工资基数按4302.60元计算。第五,原告未提交加班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应享有探亲假的相关证据及补偿的法律依据。第六,原告李福波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1769元;2、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544.67元;3、支付2003年至2011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9042.32元;4、支付2008年至2014年加班费21106.72元(包含延时加班费5110.42元,休息日加班费1008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06.8元);5、支付2003年至2015年期间烤火费3840元;6、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16428元;7、办理劳动合同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失业损失98568元;8、支付探亲假补偿8046.51元。2017年3月1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3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9.24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李福波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被告经营范围变更,取消了“压力容器制造”,被告对相关制造部门人员的劳动关系进行转移,维持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资福利、五险一金缴费标准不变,工龄合并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移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仅对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度欠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与2015年度均未休假,工资基数按4302.60元计算,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9.24元(4302.60元÷21.75天×30天×200%)。第三,关于住房公积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第四,关于加班费。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烤火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烤火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领取失业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工资。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23日,但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已取消,应视为待岗,被告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574.25元(1600元×80%+1600元×80%÷21.75天×5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303.60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补发工资5876.85元(1574.25元+4302.60元)。第八,关于探亲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享受探亲假,其要求被告支付探亲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福波2014年度及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9.24元;二、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福波工资差额5876.85元;三、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福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李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