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钟勤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勤,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02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勤为获得钟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免费住所及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先后四次帮助钟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1、2016年8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向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钟某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钟勤,由钟勤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群立街后山奇华饼家路口将海洛因卖给杨某,收取人民币100元。2、2016年8月16日15时许,吸毒人员蒙某打电话向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钟某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钟勤,由钟勤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群立街路口的红绿灯附近往河边方向的巷子里将海洛因卖给蒙某,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6年8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打电话向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钟某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钟勤,由钟勤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群立街后山路口奇华饼家旁边的公交车站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姚某,收取人民币100元。4、2016年8月16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黎某打电话向钟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钟某将约1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钟勤,由钟勤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群立街后山奇华饼家路口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黎某,收取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钟勤,并查获钟勤与黎某交易的毒品1包(连袋称重0.4克,净重0.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现场(吗啡)试剂检测,钟勤、钟某、蒙某、杨某、姚某、黎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杨某、蒙某、姚某、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钟勤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钟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钟勤上诉称,其因生活困难,为免费获得住所及吸食毒品而被人利用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小、交易金额少,且家里有两个小孩需要其抚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勤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家庭情况并不是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2、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的,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勤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