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204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磊,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三原县徐木乡朱家湾村*组。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21600元,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16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份,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借款216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底归还一半,剩余的部分于2015年7月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史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史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216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于同年的4月底归还一半,即:10800元,于同年的7月1日前归还剩余的部分,逾期不还时,借款人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史某某为上述债务担保。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有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证人任伟出庭作证,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16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的为标的的10%,即216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最新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376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加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