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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会玲与梁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玲,梁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470号原告:曹会玲。被告:梁君宏。原告曹会玲与被告梁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玲、被告梁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经罗海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28日,经罗海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梁君宏口头辩称,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均是其出具并捺印,但该借款均被罗海明使用,其不予归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经罗海明介绍,梁君宏向曹会玲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梁君宏给曹会玲出具借条1张,罗海明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5月28日,经罗海明介绍,梁君宏向曹会玲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梁君宏给曹会玲出具借条1张,罗海明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曹会玲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会玲要求梁君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称,有梁君宏向曹会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曹会玲未起诉担保人罗海明,视为对担保权利的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梁君宏辩称,借条虽是其书写捺印,但借款均被罗海明使用,其不予归还的辩称,曹会玲不予认可,梁君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梁君宏向曹会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借贷合同内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书证证实,曹会玲请求梁君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梁君宏辩称,借条虽是其书写捺印,但借款均被罗海明使用,其不予归还借款的理由,曹会玲不予认可,梁君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由梁君宏归还曹会玲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息至归还之日);二、由梁君宏归还曹会玲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息至归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梁君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啸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丑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