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康延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康延欢,于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5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郓城县郓州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449300-9。法定代表人罗永增,局长。委托代理人仝秀香,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规科副科长,住郓城县。被申请执行人康延欢,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执行人于淑华,女,199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5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5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康延欢、于淑华违法生育第一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郓费征决字(2016)05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康延欢、于淑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9954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5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5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康延欢、于淑华在收到行政裁定书后十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199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风格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王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