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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初兰红、江楠等与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兰红,江楠,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935号原告:初兰红,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法定代理人:江楠(系原告初兰红之女),女,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江楠,女,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兵,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超峰,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兰红、江楠与被告宋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兰红的法定代理人江楠、原告江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被告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超峰、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兰红、江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7830.0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亲属姜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胶州市大营路与中环路路口与被告宋兵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姜某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兵辩称,一、死者姜某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40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3人7天来计算。三、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负有主要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99元明显过高。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兵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赔偿款。六、被告宋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七、本次事故系死者驾驶车辆闯红灯造成的,并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过错划分上,被告宋兵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兵的驾驶证已经吊销,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6时46分许,原告亲属姜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大营路由西北向东南行至大营路与中环路路口处,与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宋兵无证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兵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经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62.60元,该费用由被告宋兵垫付。被告宋兵另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合计21362.60元。受害人姜某于1970年6月20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庆安县欢胜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姜某的父母已经去世。被告宋兵系其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庆安县欢胜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和庆安县公安局欢胜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庆安县欢胜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和庆安县欢胜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独生子女证各一份,以证明姜某与原告初兰红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江楠。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姜某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兵并对此提交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我婚姻档案未查到姜某232330197006204436与初兰红232330197205284467的婚姻登记记录,特此证明。原告认为,因姜某与初兰红结婚时间较长,其婚姻档案是纸质档案非电子档案,经庆安县欢胜乡民政办公室查实档案后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租房证明三份、工作证明二份及社保证明一份、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姜某在胶州市居住满1年以上及工作并缴纳社保情况,系城镇居民。二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姜某事故发生前在胶州市居住满1年以上以及在任何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其中出具租房证明的冷传芹、出具工作证明的青岛炫姿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投保单一份,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随保单交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宋兵质证认为,从未收到过该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晓,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提示或告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是否为被告宋兵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宋兵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62.6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40天×3人),丧葬费242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106元,交通费6399元,共计866254.10元,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337830.05元,并对原告初兰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姜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宋兵无证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宋兵为其所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宋兵系无证驾驶,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宋兵追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被告宋兵存在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被告宋兵主张未收到该商业保险条款,并申请对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是否为其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显示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赔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宋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庆安县欢胜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和庆安县欢胜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证实姜某与原告初兰红已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庆安县欢胜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和庆安县公安局欢胜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均显示姜某与原告初兰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江楠系二人之女,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三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宋兵提交的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仅系对婚姻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不足以否定姜某与原告初兰红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2.60元,有被告宋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佐证,系姜某抢救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及购房协议和房款收据,综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社保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姜某生前在胶州市居住并从事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26.50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40天×3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支持7天,该项损失应为2226元(106元/天×7天×3人)。原告主张住宿费4106元,交通费6399元,本院考虑原告亲属居住外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合理支出,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宋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造成姜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较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6852.50元(807400元+24226.50元+2226元+1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26852.50元(836852.50元-110000元),由被告宋兵赔偿30%,为218055.75元(726852.5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362.60元(1362.60元+110000元),被告宋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055.75元,扣除被告宋兵已垫付21362.60元,被告宋兵尚应赔付19669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兰红、江楠损失111362.60元;二、被告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兰红、江楠损失196693.15元;三、驳回原告初兰红、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637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188元,被告宋兵负担3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