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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福佳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佳,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68号原告:黄福佳(又名黄佳),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李伟,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黄福佳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8753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增加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伟向原告黄福佳购买了不锈钢装饰材料一批,由于未能当即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就尚欠的货款28753元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福佳是经营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的个体户。2011年12月17日,经口头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黄福佳购买了不锈钢装饰材料一批,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就尚欠的货款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28753元,在农历12月付一半材料款”。立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欠款。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就尚欠的货款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支付货款28753元给原告黄福佳。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