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远,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经设计部门确认的施工图纸。故上诉人拒付工程款有正当理由。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提供材料验收合格资料。原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将验收单混淆于验收依据和条件,错误认定工程已经验收。3.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4.被上诉人修建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并未一并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主体结构缺少檩条,主支撑柱链接断裂,墙部球型主构架脱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保证安全使用,请求二审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84669元(按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1450000元从2014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共计23个月,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计算为170919元;质保金330000元从2015年10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共计10个月,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计算为1375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钢网架工程设计、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6600000元,由原告负责对该生产线钢网架的设计、制作加工、运输、安装和保修,工期为120天,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9月3日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4820000元,尚欠178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验收合格后能否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鉴定申请,并拒付工程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在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接受该工程使用至今,应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现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鉴定申请,不应支持。若工程验收后确实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保修,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余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80123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66373元(1450000元×6%÷365天×698天=166373元)、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利息为13750元(330000元×5%÷365天×304天=1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82元,由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标书一份,试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投标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认为形成于议标之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对验收报告认可,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被上诉人完成的钢结构现场摄像光盘一张,试以证明钢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光盘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法证明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投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投标文件的效力次序应低于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属于其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二审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接收了建设工程且已实际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建设工程自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建设工程涉及技术性、专业性和部分工程隐蔽性等特征,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作了严格的规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施工方应在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敦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评估、确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意见,其仅以摄影资料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但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故原审对上诉人所提质量责任问题未合并审理,并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亦未剥夺其另案主张的权利。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请求,其亦应在另案诉讼中提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制作、安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的设计图纸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亦是法定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设计图纸。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图纸。上诉人对建设工程的验收属于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初步验收,这种验收有别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所作的验收,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验收为由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设计图纸。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的请求未做审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发票的理由,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原审对本案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全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三、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程款后,给上诉人出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4元,合计44968元,由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77元、被上诉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