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村对与贾大田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对,贾大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198号原告:李存对,男,1952年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生。被告:贾大田,男,1963年1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存对与被告贾大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大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大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被告贾大田引荐并担保梁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梁剑未果,故于2013年通过神木县尔林兔镇东葫芦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贾大田同意用自有车辆作为抵押,交付车辆后被告贾大田反悔并未给付原告车辆相关手续。2015-2016年,原告多次委托他人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大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李存对提交的借据以及转账汇款回单,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被告贾大田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处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贾秋和的证言,因证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可以不出庭佐证的情形,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贾大田担保借款人梁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尔林兔镇前葫芦素村民委员会和尔林兔镇东葫芦素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自愿在借款人梁剑出具的借据上在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贾大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大田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大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梁剑追偿。故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大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存对借款50万元,被告贾大田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梁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贾大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