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行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开阳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2行初333号原告李开阳,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家烜,福州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斌斌,福州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兆锵路33号金澜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后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莉,女,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聪华,女,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影,女,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开阳不服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家烜、陆斌斌,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兰进银、林丹静,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莉、陈聪华,第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许,第三人李开阳在名城港湾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开阳向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要求李开阳补充提交材料。2016年1月21日,工伤认定机关受理李开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3月10日,工伤认定机关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李开阳的用人单位,并认定李开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机关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第三人李开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申请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开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可以证明李开阳在该告知书作出时(2015年10月22日),已经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事件距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11月27日,并未超过1年时间,因此,申请人以李开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机关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根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李开阳建中劳务工程实习生申请表、李开阳的学生证’,应认定申请人与李开阳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合意一致的是李开阳以在校生的身份进入申请人公司实习。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接受李开阳实习的行为,不能视为申请人与李开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李开阳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1)《行政复议申请书》,(2)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材料,(4)案件收件单、闽人社复通字[2016]第48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证明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8月5日依法受理,并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要求书面答复的答辩通知书;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追加原告李开阳为本案第三人;3、(1)《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李开阳身份证,(4)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5)陈祺劳动合同书、身份证、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工友证明,(6)工伤认定机关对陈琪作的询问笔录,(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陈祺),(8)短信通讯记录,(9)李开阳2014年11月至12月住院治疗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关于李开阳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情况说明,(13)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李开阳的学生证、通用门诊病历,(14)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机关提交的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4、(1)李开阳的答辩意见、证据清单,(2)李开阳2014年和2015年住院治疗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3)工友证明,(4)李开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页),(5)李开阳身份证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明李开阳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5、闽人社复延字[2016]第19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将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6、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文处理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法律依据:7、《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1目的规定。原告李开阳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被公司安排至名城港湾项目工地5号楼顶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入职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习(就业型实习),职务为施工员。原告的工作内容与一般施工员无任何差异,工作时间及劳动强度与他人一致。工作期间,公司财务人员程亚平转账相应工资于原告。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并且符合法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具备劳动关系特点。双方在身份上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撤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3、工资转账记录、第三人工作人员王小龙、童敏通信记录、住院治疗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公司安排其到名城港湾项目工地5号楼顶作业时,不慎坠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根据本案证据,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劳务公司)与李开阳之间达成的合意是李开阳以在校生的身份进入建中劳务公司实习。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建中劳务公司接受李开阳实习的行为,不能视为建中劳务公司与李开阳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建中劳务公司与李开阳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收到建中劳务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并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6年8月17日,答辩人按规定向原告李开阳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时因本案案情复杂,答辩人依法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诉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来我公司实习的时候是在校的学生,他并未完成学校的学业,亦未完全掌握所有的专业知识及技能,无法担任我公司施工员。原告来我公司仅是实习。原告在我公司实习期间受学校的管理,学校为其社会实践购买了保险来保障其实践活动。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开阳实习生申请表;2、李开阳学生证;证据1-2证明李开阳于2014年9月进入我公司实习,这个时间是其在校的第三学年的上学期,因学校教学课程安排来进行社会实践,李开阳的身份是在校学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合原告和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第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李开阳在名城港湾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开阳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要求李开阳补充提交材料。2016年1月2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开阳的申请,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李开阳的用人单位,并认定李开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并向被告提交了作出榕开人社伤险(决)字[2016]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复印件。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在复议审查中,审查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在名城港湾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的事实,而不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因此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不予支持,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作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可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并以此作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工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