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与周国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周国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987号原告: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叶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娜,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国洋,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话娱乐公司)与被告周国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话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贯军、叶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皖1002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国洋所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话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就支付了被告合作期限保证金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输送一定数量的娱乐服务从业人员,并负责管理该部分从业人员,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中上、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均需双方达成书面一致协议。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反该条规定,需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并须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6年7月,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其他同类公司签订业务经理进场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不予理睬。周国洋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有公章,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名字一致,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合作协议有周国洋本人签字并捺印,加盖原告公章,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收条系原件,并由周国洋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业务经理进场合同和业务经理劳动合同,有周国洋签字并捺印,且身份证号码与合作协议上的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神话娱乐公司与周国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周国洋负责向神话娱乐公司输送一定数量的娱乐服务从业人员并由其直接管理;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神话娱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周国洋合作期限保证金10万元,周国洋需出具收条给神话娱乐公司;合同期间任何一方提出中上、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均需双方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神话娱乐公司若违反约定,周国洋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周国洋违反约定须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5年9月4日,神话娱乐公司支付了周国洋保证金10万元,并由周国洋出具收条。2016年7月,周国洋中止为神话娱乐公司输送服务人员。后周国洋与黄山市嘉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业务经理进场合同和业务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国洋自行中止为神话娱乐公司输送服务人员,显已构成违约,并以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合同标的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宜适用强制履行,故神话娱乐公司要求周国洋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给付违约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减少为3万元。被告周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合计1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黄山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周国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