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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王某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市玄武区九华山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出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市玄武区九华山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出口附近时,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查扣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