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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缪春艳与肖玉芬、罗代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春艳,肖玉芬,罗代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684号原告缪春艳,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大学文化,居民,小学教师,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肖玉芬,女,回族,1966年12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被告罗代虎,男,约20岁,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下落不明(缺席)。系肖玉芬之子。原告缪春艳诉被告肖玉芬、罗代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芬、罗代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春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肖玉芬、罗代虎向原告缪春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保管,欠条约定20日内偿还,如不按期偿还已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自2016年11月左右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肖玉芬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玉芬、罗代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缪春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玉芬、罗代虎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其内容具有借条性质,能证实被告肖玉芬、罗代虎向缪春艳借款5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缪春艳与被告肖玉芬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肖玉芬、罗代虎向原告缪春艳借款50000元,肖玉芬、罗代虎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肖玉芬欠缪春艳50000元,20日内偿还,肖玉芬、罗代虎在欠条上签名按印。被告肖玉芬、罗代虎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原告缪春艳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玉芬、罗代虎向原告缪春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玉芬、罗代虎应偿还原告缪春艳借款。被告肖玉芬、罗代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玉芬、罗代虎连带偿还原告缪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肖玉芬、罗代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潇文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