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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姚志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姚志立,杨庆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主要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45539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立,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原审被告:杨庆一,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志立、原审被告杨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被上诉人姚志立、原审被告杨庆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判赔额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改判;不服数额为5258元。理由:被上诉人姚志立的父亲姚子秀系1957年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故其生活费不应支持。姚志立答辩称,父亲姚子秀患病常年住院,缺乏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其生活费适当。请维持原判。杨庆一答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4日22时许,杨庆一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麒麟自西向东行驶至麒麟中石化加油站入口处时、右转弯借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通行时,与在该车道内向东行驶的姚志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姚志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安全事故。2016年3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志立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14591.61元。中建七局医院为姚志立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继续巩固治疗,定期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7月1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姚志立左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评定其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评定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姚志立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姚志立1981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路××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姚志立父亲姚子秀,1957年2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姚志立母亲雷金焕,1958年10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姚志立系长子。姚志立儿子姚鹏禹,2007年11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姚志立女儿姚远铭,2013年3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杨庆一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事故发生后,杨庆一向姚志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庆一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姚志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姚志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杨庆一的行为造成了姚志立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姚志立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姚志立进行赔偿,由于豫R×××××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杨庆一予以理赔。故姚志立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4591.61元。姚志立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花费的住院费14591.61元,有中建七局医院为其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2.关于姚志立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姚志立在中建七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姚志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60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载明姚志立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姚志立伤情,姚志立在中建七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且在中建七局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应按照营养期20天计算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姚志立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姚志立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1--4项共计15791.61元,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5791.6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杨庆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残疾赔偿金82252.8元。(1)残疾赔偿金51152元。姚志立生于1981年11月4日,确定伤残时年龄为35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姚志立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姚志立请求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姚志立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10%=511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0.8元。姚志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887元/年×20年×10%÷3人+7887元/年×20年×10%÷3人=10516元。姚志立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姚志立请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故计算为:17154元/年×(18-9)年×10%÷2人+17154元/年×(18-3)年×10%÷2人=20584.8元。综上,姚志立残疾赔偿金为82252.8元,姚志立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4904.99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姚志立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姚志立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姚志立误工期为70日。姚志立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姚志立误工费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年×70天=4904.99元。姚志立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5010.60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载明姚志立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姚志立伤情,对此予以采信。庭审中姚志立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庞贺霞的劳动合同、个人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姚志立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算为:30482元÷365天×60天×1人=5010.60元。姚志立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姚志立住院20天,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姚志立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姚志立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姚志立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姚志立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姚志立的伤残对姚志立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姚志立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第5--9项共计95368.39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姚志立各项损失共计105368.39元;下余5791.61元,由于杨庆一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照3:7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为5791.61元×70%=4054.13元。综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姚志立各项损失共计105368.39元,因事故发生后,杨庆一已向姚志立垫付了10000元,姚志立在收到该笔赔偿金后向杨庆一返还5945.8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姚志立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05368.39元。二、姚志立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支付杨庆一垫付款5945.87元。三、驳回姚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姚志立承担702元,杨庆一承担2407元。鉴定费2100元,由杨庆一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志立提交了其父××住院的相关手续,证明其父缺乏劳动能力。对此,上诉人认为,××住院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姚志立之父××住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志立之父姚子秀出生于1957年2月9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59岁,虽不满60岁,但已近60岁,××住院,必然缺乏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其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