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映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27号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熏大道二段102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琴,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代映彬。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铃汽车公司)与被告代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铃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映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按垫付款总额的3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映彬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购车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三次不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30%计算,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6年2月3日,被告代映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分期合同》),约定被告代映彬向农业银行贷款117500元,分36期归还。同日,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代映彬办理的上述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经农业银行通知后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代映彬未作答辩。原告鑫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付款分期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转款凭证、代偿证明、债权转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代映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映彬向农业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因此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依约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5万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三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垫款金额并结合被告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方式,原告垫款金额实际应为被告逾期三次后的垫款金额,原告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万元;二、被告代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代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代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