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树兰与陈龙飞、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兰,陈龙飞,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564号原告李树兰,男,汉族,1936年9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董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飞,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新堂,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6号综合楼9层。法定代表人许宪魁。原告李树兰诉被告陈龙飞、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兰委托代理人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飞委托代理人孙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原告按约定借给了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凭证,同时被告安信公司进行了担保和承诺。然而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过去没有任何还款和连带还款诚意,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675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陈龙飞答辩称:借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实际得到借款,实际占有该笔款项的是被告安信公司,故陈龙飞不应当承担偿还则责任;另包括本案借款在内,被告安信公司采取同样手段和方法在社会上进行了大量的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已经被政府有关单位立案调查,请求中止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按本金的1.35%计算;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提供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陈龙飞收到该借款本金;五、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安信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陈龙之间50万元借款自愿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的事实。六、履约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进行了担保以及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龙飞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龙飞实际取得了借款。被告陈龙飞举证如下:2016年4月19日金水区非法集资指挥部出具的约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实际得到借款,且安信公司已涉嫌非法集资,被有关单位调查。原告质证称:其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应予以排除,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影响其承担责任。经庭审并核实证据,结合法庭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龙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龙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同日,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履约保函各一份,声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安信公司自愿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代为偿付全部款项,保函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期内一直有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龙飞转款50万元,陈龙飞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履约保函、承诺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龙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飞答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及安信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等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龙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龙飞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飞偿还原告李树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6750元,以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龙飞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陈龙飞、被告河南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