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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守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守助,马斌,舒城县平安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主要负责人:陈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守助,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平安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金墩村,组织机构代码77497106-2。主要负责人:陈家明,该车队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守助、马斌、舒城县平安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以其已与汪守助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永��判员代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龙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