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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佟额尔敦达来、佟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红,佟额尔敦达来,佟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63号原告:张春红,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佟额尔敦达来(常用名:佟达来),男,198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佟岩明,男,约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张春红诉被告佟额尔敦达来(常用名:佟达来)、被告佟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被告佟额尔敦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佟额尔敦达来、佟岩明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2250.00元,本利合计32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佟额尔敦达来是被告佟岩明的侄子,二被告于2016年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2250.00元(2016年1月17日-2017年4月17日:30000.00元×5‰×15个月=2250.00元)本利合计32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额尔敦达来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对借据无异议。此笔借款是我和被告佟岩明共同借的,借据也是我们共同出具的,但借款是我个人用的,我自愿偿还,就是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被告佟岩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佟额尔敦达来是被告佟岩明的侄子,二被告于2016年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2250.00元,本利合计32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额尔敦达来(常用名:佟达来)、佟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春红借款本金30000.00元,逾期利息2250.00元,本利合计3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减半收取3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303.00元,原告自行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