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李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李勇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504号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光明南路1号升龙大厦11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C3536。负责人:郑文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陈津,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勇贞,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印公司”)与被告李勇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被告李勇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勇贞偿还剩余车辆租金人民币11099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租赁车辆总价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6年9月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2日为8000元);2.判令李勇贞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李勇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正印公司与被告李勇贞间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ZFJPT20160203001-1)及补充协议。依合同约定,原告以支付车辆总价款购买被告自有的一辆奥迪小轿车,再由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4个月,即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被告分24期还款,租金支付日为每期期初月2日,租金合计人民币14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提交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应按照租赁车辆总价款的0.5%支付滞纳金。为此,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为便于被告使用,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租赁期间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002元租金(含原告直接从购车款中扣除的首期租金和被告实际转账还款的金额),尚余110998元租金未支付。李勇贞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数额为1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贷款为73283元,被告已经偿还30835元;被告不愿承担本案律师费;2016年8月1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车辆私自开走;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当初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正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李勇贞身份证,《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ZFJPT20160203001-1)、《补充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受托代付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李勇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勇贞表示对正印公司提供的受托代付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正印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受托代付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能够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印证,故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正印公司对李勇贞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正印公司(出租人)与李勇贞(承租人)间签订编号HZFJPT20160203001-1的《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车辆为目的,要求出租人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承租人自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并由承租人再向出租人租回上述租赁车辆使用;租赁车辆为奥迪,车架号LFV3A28K0C3033829,发动机号212132;租赁车辆总价款100000元,包括购车款100000元、购置税0元、保险费0元、装潢费0元、管理费0元、上牌杂费0元,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附加投保险种的保险费、其他税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即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24个月,即自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指定账户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车辆交付时,出租人有权保管一把租赁车辆的钥匙;租金合计148000元,首付款0元、保证金0元、手续费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期期初月2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2月3日,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24期),留购价款0元(包含牌照费,不含车辆过户费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租赁车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出租人,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收复利;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为租赁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安全控制仪的供应商及型号由出租人指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为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牌照及机动车登记均以承租人名义登记,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车辆,并承担由于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双方同意,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出租人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提交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出租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由承租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印公司与李勇贞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勇贞将自有的一辆机动车奥迪(车牌号闽A×××××)转让给正印公司;自交车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正印公司所有;签订日期同交车日期。2016年2月3日,李勇贞向正印公司出具了《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2016年2月3日,正印公司向李勇贞转账支付73283元。庭审中,正印公司确认李勇贞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2日还款6167元、6167元、5000元、1167元、6167元、6167元,共计还款30835元。另外,正印公司因本案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翁道华律师、卓陈津实习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并由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组成;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组成;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规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总额的摊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租金的构成范围,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在本案中,案涉回租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租赁车辆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出租人正印公司未取得租赁物奥迪的所有权;李勇贞实际收到的购车款仅为73283元,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高达148000元,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总额的摊比明显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租金范围。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结合李勇贞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案涉回租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案涉回租性质为借款合同,故应按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印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以及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正印公司与李勇贞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回租合同约定的购车款为10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732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73283元。借款期限应当从实际转账的日期即2016年2月3日起算。结合本案购车款、租赁期限和租金的约定,以及李勇贞的陈述,本案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李勇贞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抵偿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7月2日,李勇贞共计还款30835元,该部分款项先用于抵扣利息7328元(利息以732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3日起计至2016年7月2日),剩余23507元用于偿还本金。2016年7月3日起的利息,根据正印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李勇贞应向正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776元(73283元-23507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正印公司有权依照回租合同的约定请求李勇贞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李勇贞辩称诉争车辆已被正印公司开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7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97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勇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554元,由被告李勇贞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娟梅人民陪审员 郑少能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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