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7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702号原告:芦某,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在X银行(闵庄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基金本金及收益(暂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双方于2011年5月用拆迁款在X银行闵庄支行购买了30万元的理财基金,约定投资期限5年。对方承诺待该笔理财基金到期后会平均分配给我。该笔投资基金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投资,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诉讼离婚时,该笔理财基金未到期,且又有对方承诺在先,故在离婚时对该笔财产未予分割,然现在理财基金已经到期,对方拒不履行承诺,故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王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拆迁款100多万元,用于两个孩子结婚、买车等花费之后剩余40万元。之前确实是说准备买30万元的理财但2011年5月我们实际只买了10万元的理财产品,至离婚的时候我们有30万元存款和上述10万元的理财产品,上述财产均已经分割完毕,我向对方支付了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芦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案件调解书载明双方协议为:“一、芦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无其他纠纷。”2012年9月21日,芦某1、芦某、芦某2、芦某3、王某、王某1、王某2共同签订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1年房屋拆迁所得补偿、补助、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的余额为1011945元;截止签订协议当日,王某所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的余额1011945元尚存40万元整(在王某卡中),其中20万元归芦某个人所有,20万元归王某个人所有。同日,王某向芦某支付了20万元,芦某对此出具了收条。经芦某申请,本院调取了王某在X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5月,并无王某购买金额为30万元的理财产品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芦某主张双方于2011年5月购买了30万元理财产品,但其就上述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分割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