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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立志、郭永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志,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志,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永刚,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朝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博,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桂青,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志、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志、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10月23日,张某、郭某1(二人已提起公诉)和李振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卢氏县官坡镇兰草街,盗取兰草村居民水某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和兰西村居民曹某黄色正三轮摩托车,后郭某1联系被告人李立志,李立志以4000元的价格将二辆正三轮摩托车收购。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940元,黄色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1315元。2、2015年11月5日,张某、郭某1、李振峰经预谋后,窜至陕西省洛南县灵口镇,盗取该镇五家沟村居民李某1停放在灵口街信用社门口的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后郭某1联系李立志,李立志以3000元价格收购并用于日常使用,该车后被商洛市商州区交警大队发现并发还李某1。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65110元。3、2015年11月7日,张某、郭某1和李振峰经预谋后,窜至卢氏县城关镇木工厂家属楼,将横涧乡照村居民余艳华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和栾川县叫河乡叫河村居民张霞的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驶往文峪乡南窑桥头停放,三人步行窜至卢氏县东城小区C区,将城关镇居民邓某五菱荣光面包车撬开,并将面包车车座卸掉,李振峰留在原地看守该车,张某、郭某1到炫德小区二号楼楼下将狮子坪乡杨庄村居民郭双良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和双龙湾镇双龙湾村居民胡某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装入该面包车驶往南窑桥头,李振峰和郭某1又发现文峪乡石桥村居民李某2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附近停放并将其盗走。后由张某、郭某1分别驾驶面包车(每辆车内装两辆摩托车),李振峰驾驶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驶离卢氏县城,沿国道向商洛市行驶,行驶至徐家湾乡时,郭某1所驾驶的面包车掉入河中,三人将该面包车和两辆摩托车遗弃在现场回到商洛市。郭某1联系李立志,李立志以60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三辆摩托车收购,并帮助其将所盗邓某面包车窝藏。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朝羊明知该面包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郭永刚以4100元价格从李立志处购买,孙朝羊从中获利900元。后被告人郭永刚又联系被告人王永博,将被盗来的面包车发动机与自己面包车上的发动机更换,并将该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永博,后被告人岳桂青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改装后的被盗面包车从王永博处收购。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值22288元,李立志收购的三辆摩托车总价值139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志、孙朝羊、郭永刚、岳桂青、王永博明知是盗窃车辆予以购买、销售、改装,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立志属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立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意见。被告人李立志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事实中他仅收购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未收购黄色正三轮摩托车;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事实中,他并未收购该面包车,之前所做有罪供述是因为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事实中,他只是代为保管该面包车,并没有购买。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志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立志具有坦白、立功、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3日,陕西省商洛市居民张某、郭某1(二人均已判刑)和李振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卢氏县官坡镇兰草街,盗取兰草村居民水某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和兰西村居民曹某黄色正三轮摩托车,后郭某1联系被告人李立志,李立志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收购。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黄色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1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水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早上7点左右,我发现停在我院子里的红色骥达牌三轮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我于2014年7月以6800元购买的,没有牌照。车架号是LB415HD02CF554951,发动机号是5CF21427。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4日早上,我发现停在我院子里的黄色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这个车是我于2014年4月以17000元购买的,发动机号是ZS163ML,车架号是LZSHDMZZ4E8005094,车牌号是豫M×××××。3、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4日,水某、曹某分别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院子里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卢氏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4、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6)第0040号关于对正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水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被害人曹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315元。5、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0月下旬,我和郭某1、李振峰到兰草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银灰色三轮摩托车,然后回到商洛市,由郭某1联系“小张”,将车卖给了“小张”。6、证人郭某1证明:2015年10月下旬,我和张某、李振峰一起到官坡镇兰草村偷走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浅黄色三轮摩托车,然后返回商洛市,我用手机联系“小张”,将车辆卖给“小张”。7、被告人李立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份,郭某1和张某拉来了两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找我出售,我将一辆红色的比较新的买了,一辆记不清颜色的比较旧,我就没买。最后这辆三轮摩托车放在家门口丢了,因为知道这是偷来的摩托车,所以我没有报警。8、张某、郭某1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盗窃摩托车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摩托车被盗地点相同。9、郭某1辨认笔录证明:李立志就是购买、窝藏他盗窃所得车辆的“小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1月5日,张某、郭某1、李振峰经预谋后,窜至陕西省洛南县灵口镇,将该镇五家沟村居民李某1停放在灵口街信用社门口的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郭某1联系李立志,李立志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3000元价格予以收购并用于日常使用。2016年3月20日,该车被商洛市商州区交警大队查获并于2016年4月11日发还李某1。经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511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我停放在灵口镇灵口街社区信用社对面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这辆车是我2015年9月在西安三桥4S店花61000元购买,后来买了车辆商业保险,附加税,强制险,加上挂牌子等,共花费67000元左右。被盗面包车的车架号是LZWADAGAAXFD052652,发动机号是LMH9F32310724,车牌号是陕H×××××。2、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6日7时52分,李某1通过电话报警称其停放在灵口镇灵口街社区信用社对面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洛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侦查。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盗五菱牌白色小型面包车登记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车主为李某1。4、洛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发(2016)第48号关于对李某1被盗五菱牌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5110元。5、商洛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商州大队白杨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0日14时许,我中队民警在312国道巡查时,发现一辆无牌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国道夜村路段,无人认领。我中队将该车辆扣回经核查比对,确认该车系盗抢车辆,我中队于2016年4月11日将该车移交洛南县公安局并返还失主李某1。6、李某1出具的领条。证明:2016年4月11日,李某1从商州交警大队白杨店中队将其被盗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领回。7、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我联系郭某1去偷车。我开车拉着李振峰去找郭某1,我们三个人到灵口街是晚上11、12点左右,见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三人将车盗走后,郭某1联系了一个人来,最后把面包车卖了3000多元,当时这个车上有陕西牌子。8、证人郭某1证明:2015年11月份,我和张某、李振峰在洛南县灵口镇街上偷了一辆白色的五菱面包车,然后我们三个人跑到夜村镇找“小张”销赃,把车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张”。9、被告人李立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11月份,郭某1给我打电话问要面包车不要,后郭某1和张某将车开过来,我看了看就花了3000元将这个面包车买下了。郭某1说该车是在洛南偷的。这辆面包车是一辆老款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八成新,我平时就一直开。2016年3月份,我开该车到夜村给一个朋友上礼,将该车停放在国道旁,后被商州市交警大队白杨店中队拖走了。因知是偷来的车,就没敢到交警队去取。10、郭某1辨认笔录。证明:李立志就是购买、窝藏他盗窃所得的车辆的“小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1月7日晚上,张某、郭某1和李振峰经预谋后,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卢氏县城关镇木工厂家属楼,将卢氏县横涧乡照村居民余艳华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和栾川县叫河乡叫河村居民张霞的一辆新大洲踏板摩托车装入面包车中驶往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桥头停放。后三人又窜至卢氏县东城小区C区,将卢氏县城关镇居民邓某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撬开,将面包车车座卸掉后由李振峰留在原地看守该车,张某、郭某1又窜至卢氏县城煊德小区二号楼楼下将卢氏县狮子坪乡杨庄村居民郭双良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和卢氏县双龙湾镇双龙湾村居民胡某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装入该面包车驾驶至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桥头,后李振峰与郭某1又将卢氏县文峪乡石桥村居民李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由张某、郭某1分别驾驶面包车(每辆车内装两辆摩托车),李振峰驾驶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沿国道向商洛市行驶。行驶至卢氏县徐家湾乡时,郭某1所驾驶的面包车掉入河中,内载盗取余艳华、张霞的摩托车同时掉入河中。三人将该面包车和两辆摩托车遗弃在现场后回到商洛市。后郭某1联系被告人李立志,被告人李立志以6000多元的价格将剩余的三辆摩托车购买,并帮助郭某1将所盗邓某面包车窝藏。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朝羊在明知该面包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郭永刚以4100元价格从被告人李立志处购买,孙朝羊从中获利900元。后被告人郭永刚又联系被告人王永博将购买的面包车发动机与自己面包车上的发动机更换,王永博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改装,并将更换发动机后的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岳桂青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又以5000元的价格将改装后的被盗面包车从被告人王永博处收购。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288元,李立志购买的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3920元,更换发动机后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壳总成、底盘挂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5年11月18日卢氏县公安局返还余艳华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返还张霞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2017年2月25日卢氏县公安局返还邓某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邓某对被告人郭永刚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郭某2、胡某、李某2的陈述。证明:邓某面包车及郭某2、胡某、李某2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基本情况。2、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害人邓某、郭某2、胡某、李某2因车辆被盗到卢氏县公安局报案,卢氏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3、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6)第0040号关于对正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余艳华被盗摩托车价值6600元,张霞被盗摩托车价值5712元,邓某被盗面包车价值22888元,郭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元,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56元,李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5304元。4、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6)第00103号关于对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壳总成、底盘挂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陕A×××××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壳总成、底盘挂件,车架号LZWACA3B70966360,价格为9000元。5、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9日卢氏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岳桂青处扣押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大架号:LZWACAGA3B7096360)。从被告人郭永刚处扣押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8B52010390,车牌号:陕A×××××)及车钥匙一把。2015年11月18日卢氏县公安局返还余艳华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返还张霞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2017年2月25日卢氏县公安局返还邓某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6、被盗车辆及发动机照片。证明:邓某被盗面包车的发动机号及对发动机号进行覆盖情况及换了发动机的郭永刚面包车情况。7、辨认笔录两组。证明:李立志辨认出卖给其车的郭某1;李立志辨认出从他手中购买面包车的郭永刚;郭某1辨认出购买其盗窃摩托车、面包车的李立志即“小张”。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郭永刚的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张某证明:我与郭某1、李振峰于2015年11月份到卢氏县盗窃了一辆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和五辆摩托车,后来由李立志联系销赃,将偷来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以6000多元卖给“老伙”(李立志),并将偷来的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交给李立志换锁维修,并让他保管。10、证人郭某1证明:我与张某、李振峰于2015年11月份到卢氏县盗窃了一辆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和几辆摩托车,后将偷来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卖给“小张”(李立志),并将偷来的白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交给李立志保管并让他帮忙换锁。11、被告人李立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我从张某、郭某1、李立志处以6000多元购买了三辆他们从河南偷来的摩托车,并替他们保管了一辆他们偷的白色面包车。我将三辆摩托车拉到西安玉华寨市场卖了。该面包车后在孙朝羊的介绍下以3200元卖给了郭永刚。12、被告人郭永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9月份,我在孙朝羊的介绍下从李立志处购买了一辆“黑车”面包车。我委托修理厂的老板王永博将该面包车的发动机和我的面包车发动机对换,然后将该“黑车”的剩余部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永博。13、被告人孙朝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9月份,郭永刚想在李立志处低价购买一辆偷来的面包车,让我帮忙还价。在我的帮助下,李立志以3200元的价格将该面包车买走,并免去了我欠他的900元债务。后来郭永刚将买来的面包车和自己的面包车放到丹凤县的一个修理厂里让修理厂的人帮忙对换发动机。14、被告人王永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10月份,郭永刚开了两辆面包车到我的修理厂,一辆是郭永刚自己的车,一辆是买的偷来的车,让我把两辆车的发动机对换一下,换了之后,我把那辆偷来的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了。11月份时,岳桂青以5000元的价格将这个车买走。15、被告人岳桂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10月份,我听说王永博从郭永刚处花2000元买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的发动机是换过的。我贪图便宜,就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面包车,买的时候就知道这个车是偷来的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永刚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将同案被告人王永博约到指定地点,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永博;被告人王永博归案后用同样方式协助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岳桂青。被告人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介绍销售、购买、出售被盗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郭永刚、孙朝羊、王永博、岳桂青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该四被告人无前科。2、被告人李立志的户籍证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州监狱(2013)商狱字第1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立志出生于1981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3、本院(2016)豫122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及个被告人购买的车辆均系盗窃所得赃物。4、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立志被抓获后,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其面包车的人有蓝色陕A牌子雪佛兰轿车,常在夜村镇和丹凤县之间活动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通过搜寻、排查,并在案外人员指引下,抓获被告人郭永刚。5、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在卢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被告人李立志的视频资料、被告人李立志入所前体格检查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立志询问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志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购买、窝藏、销售;被告人郭永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改装、出售;被告人孙朝羊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王永博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被告人岳桂青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李立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106258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第一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立志购买了黄色正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证人张某、郭某1的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李立志对购买黄色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指控实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立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事实即2015年11月购买郭某1、张某盗窃所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立志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购买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事实,且其供述中关于购买面包车的颜色、车型等特征及购买过程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其关于购车后因给朋友上礼将车停放在国道夜村路边,后被交警拖走的供述与商洛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商周大队白杨店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其庭前供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志购买该被盗车辆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立志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立志辩称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其部分有罪供述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在卢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被告人李立志的视频资料,以及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立志入所前体格检查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载明被告人李立志被刑事拘留在入所体检时及入所后身体未发现明显外伤,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立志询问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被告人李立志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立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立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立志仅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立志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其面包车的人有蓝色陕A牌子雪佛兰轿车,常在夜村镇和丹凤县之间活动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通过搜寻、排查,并在其案外人员指引下,抓获被告人郭永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其立功。故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立志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永刚、王永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刚、孙朝羊、岳桂青、王永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立志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永刚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郭永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孙朝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王永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岳桂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留剑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