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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男,出生甘肃省金塔县,汉族。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茹某购买虚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重型自卸车。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茹某持该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嘉峪关市酒钢五号门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涉案的姓名为王海亮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均是伪造证件。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3、被告人茹某的供述��录,证明其购买虚假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重型自卸车并被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茹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虚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