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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文雄、陈金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雄,陈金翠,朱小漫,朱松雷,朱松林,朱松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雄,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良,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翠,女,192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漫,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雷,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林,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鹤,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诉人陈文雄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翠、朱小漫、朱松雷、朱松林、朱松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5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963年间,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陈金翠双方都在永嘉县沙××镇××村××前××和××号地处建造房屋。上诉人父亲在陈金翠前面(南边)建造一幢七间房屋,陈金翠在上诉人的后面(北边)建造一幢三间房屋(后来2000年前后二次拆建向南占用了道坦4.07米)。该两幢房屋之间,即被上诉人的屋前和上诉人屋后之间空间道坦。东首小屋子灰堂、猪栏都是上诉人所有,西首又是上诉人本幢房屋居住人使用小屋和空基。自原始以来,上诉人的祖辈从事农务耕种、犁耙、赶牛、挑灰、粪、稻草都是从两屋空间道坦之间出入通行,是上诉人必经通行的道路。西面为水坑,只有东向通行的唯一出路。可见,被上诉人横行霸道,不顾上诉人的强烈反抗,强行利用水泥砖块建造围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本幢房屋的生产、生活的便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错误裁定。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100条、10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案焦点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原审适用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当。将本案纠纷踢向人民政府处理,将增加诉累。被上诉人朱小漫辩称:我们原有的房子从古至今都是这样的。对方所告要拆除的围墙,最早是我爷爷砌的,我父亲在此基础上垫为高一米六,长四米二的围墙。对方从未在此通行,若有在这通行,则应该在砌墙的时候就提出。房子是1963年盖的,当时是有一条石头拦住的墙,垫高到现在也有四十来年了,后又再次垫高,大概有二十来年了,最后完成这堵墙大概有二十年左右。对方说的养牛、挑粪都是从陈丐松的屋后上去,到他们自己老房子后面九十多公分的小路走的。老房子时候我们的道坦是很低的,他们的道坦较高,所以他们不可能从我们的屋后经过。被上诉人朱松鹤辩称:同意朱小漫的答辩意见。上辈房子留下都是前面管前面,后面管后面。以集体土地建房使用证上看,我们的房子在对方的房子前面,我们的房子前面是道坦,他们的房子前面是水沟。被上诉人陈金翠、朱松雷、朱松林未到庭。陈文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被告非法建造的围墙(地址:珠岸村祠前巷14号房屋后面);2.判令五被告房屋前与原告房屋后的空间地作为公共出入通行使用,不的占为已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围绕主张事实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且经该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是对南北走向的围墙东侧、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地块权属并没有经土地部门确权登记。而且双方对该地块(部分)均主张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的这一座房子北面西侧有一块空地,那东侧也应该有相应的空地,道坦空间是村集体所有,原告方享有使用权;而被告认为,双方建房以来,前后屋之间东侧是被告朱小漫等人的道坦。经该院调解,双方协商不成。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当事人对双方房屋之间东侧地块(部分)使用权存有争议且协商不成,该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故本案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文雄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陈文雄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陈林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张,房产证上显示北面是小路不是对方说的水沟。被上诉人朱小漫、朱松鹤质证认为,该房产证是在土地证之后办理的,土地证显示的时间是在房产证之前,土地证上记载的是水沟。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对争议围墙所占土地范围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陈文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金翠、朱小漫、朱松雷、朱松林、朱松鹤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围墙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就上述请求涉及到的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故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文雄的起诉,并告知其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