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凤梅、人民陪审员刘家凤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煤矿华夏街李某家的春江粮油食杂店中,趁店主招呼其他顾客不注意之际,溜上二楼客厅卧室翻盗物品,盗窃20元现金。后下楼顺手盗走放在一楼床上的两条长白山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元。受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后从室内监控录像中看到朱某进入自家客厅卧室盗窃,遂报案。公安机关传唤朱某后,朱某供述其于2017年1月23日左右先后两次去李某家商店购买商品之际,溜到李某家��楼客厅卧室盗窃现金,共计5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煤矿华夏街李某家经营的春江粮油食杂店中,趁店主招呼其他顾客不注意之际,溜入二楼客厅卧室翻盗物品,在客厅内盗窃20元现金。下楼后顺手盗走放在一楼床上的两条长白山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0元。受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后,从室内监控录像中看到朱某进入自家盗窃后报案。公安机关传唤朱某后,朱某如实供述其于2017年1月23日左右先后两次到春江粮油食杂店购买商品之际,趁人不备溜入二楼客厅卧室盗窃现金,共计5100元。所盗窃的51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证实,证人徐某的证实,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的视频,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失主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属于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盗窃数额,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高凤梅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晓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