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家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家良,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经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家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上午8时,邓某到位于通山县政府幼儿园对面的被告人阮家良家中索要工钱,与阮家良家人发生冲突对打,邓某随后电话叫来徐某某帮忙打架,在对打中,被告人阮家良用拳头击打了徐某某的鼻子,致徐某某鼻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阮家良犯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阮家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上午8时,工人邓某来到位于本县通羊镇的县政府幼儿园对面的被告人阮家良家讨要装修工程欠款,继而与阮家良的家人发生冲突厮打,邓某随即电话邀来徐某某帮助打架,在双方相互厮打中,被告人阮家良用拳头击中徐某某的鼻子,导致徐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阮家良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协议,由阮家良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徐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与阮家良对打中,被阮家良打伤鼻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家人与邓某一伙打架,在相互对打中,其父阮家良将徐某某的鼻子打伤的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被告人阮家良家讨要装修工程款,与阮家良家人冲突对打,在对打中其妹夫徐某某被阮家良打伤鼻子的事实。4、证人邓某某、邓某1、赵某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双方因装修工程款纠纷发生厮打的事实。5、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害人许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实被告人阮家良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徐某某对阮家良表示谅解的事实。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阮家良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属实,被告人阮家良亦有供认,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家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阮家良尚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阮家良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证实,被告人阮家良平时表现尚好,且系初犯,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家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阮家良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