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史开历与范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开历,范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888号原告:史开历,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天津天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鸿霞,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史开历与被告范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开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虬,被告范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开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000元(以借款本金18,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史开历变更��部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5.89元(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曾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9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条,约定2016年12月5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呈诉。范鸿霞辩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但是其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是18,900元,其中包含了利息及其他费用,后被告陆续共计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现尚欠8,000元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15,000元,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被告曾还款3,00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范鸿霞(12010519550814865)因家庭装修向出借人史开历借款人民币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整)于2016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壹万捌仟玖佰元正)如没按期归还愿承担任何后果。”借条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日,原告使用借贷宝软件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范鸿霞(12010519550814865)今收到史开历人民币18,900元整(壹万捌仟玖佰元整)。被告为证实其还款情况提供与原告及其配偶(原告自认系其配偶)的录音一份,原告配偶在该录音陈述,“你还了500也好,我都给减了”“还了7,000我给你减了,还剩10,000一直没有还”及“没有就还了7,000”。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及被告曾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元。另,双方均认可已偿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给付。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借款本金为15,000元。对于已还款金额,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其与原告及其配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7,000元,该录音资料显示,原告配偶认可被告还款7,000元。原告对上述客户凭条无异议,承认被告还款3,000元,对于录音资料,被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以该录音属于偷录,证据来源不合法及并非为双方全部谈话内容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取得上述证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曾经向原告还款7,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认可已还款项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5.89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除本金15,000元外,其余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而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因原被告均认可已还部分按照借款本金计算,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元(15,000元×24%÷360天×20天)。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一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开历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范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开历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元;三、被告范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开历自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史开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范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