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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周荣仁、曹世修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仁,曹世修,周家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荣仁,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申请执行人曹世修,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周家兴,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复议申请人周荣仁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蓬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世修与被执行人周荣仁、周家兴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周荣仁向该院提出异议人称:一、贵院(2015)蓬辛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异议人已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贵院应中止执行,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执行。二、在异议人返还果园之前,贵院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将果园损失赔偿给异议人。因为在2011年异议人起诉申请执行人追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了“在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异议人不向申请执行人追偿损失”的调解协议,现已超过此期间,异议人有权向申请执行人追偿损失,如果异议人返还果园,申请执行人会破坏果园现状,导致异议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三、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11月15日又对异议人提起诉讼,要求异议人赔偿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果园损失,异议人准备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反诉,现此案还没有开庭审理,贵院应中止执行,在此案终审判决后再恢复执行。蓬莱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曹世修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周荣仁、被执行人周家兴侵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蓬辛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周荣仁、周家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金庄前的7.87亩果园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经营。宣判后,被执行人周荣仁不服本判决,期限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于2017年2月7日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周荣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异议人以判决错误已申请再审以及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而异议人提起反诉,此案尚未审理,如将果园返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会破坏果园现状,导致异议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蓬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属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正当合法。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称已申请提起再审程序,但在审判部门未做出中止执行裁定书前,执行程序不能停止,故异议人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在返还果园之前,法院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将果树损失赔偿给异议人,因本院(2015)蓬辛民初字第382号判决书中并未判令申请人赔偿损失,况且,异议人已在申请执行人对其提起赔偿损失的案件中提起反诉,故异议人该项请求不能阻止本院对案件的执行;另外,异议人称如果将果园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会破坏果园现状,导致异议人的损失无法确定,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因异议人的请求属于证据保全的范畴,不能作为中止本案执行的理由,故异议人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周荣仁的异议。周荣仁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蓬莱市人民法院没有召开听证会就对其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2、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辛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复议申请人已经向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应中止执行,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恢复执行。3、在复议申请人返还果园之前,蓬莱市人民法院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曹世修赔偿果树损失。因为在2011年复议申请人起诉曹世修追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了在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不向其追偿损失的调解协议,现已超过此期间,复议申请人有权向对方追偿损失,如果复议申请人返还果园,申请执行人会破坏果园现状,导致复议申请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4、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11月15日又对复议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果园损失,复议申请人准备反诉,现此案还没有开庭审理,蓬莱市人民法院现应中止执行,在此案终审判决后再恢复执行。请求本院纠正蓬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周荣仁、周家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金庄前的7.87亩果园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经营,复议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及时将果园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称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经向本院申请再审和准备对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提起反诉的复议理由,均不是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其要求本案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的原则,故复议申请人称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未予听证而致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荣仁的复议申请,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焕舸审判员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姝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