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柴江宁、被告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柴江宁,尚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平,公司员工。被告:柴江宁,男。被告:尚强,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利达汽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被告柴江宁、被告尚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利达汽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江宁及被告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利达汽运公司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87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柴江宁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发动机号为5×,车辆识别号为LF×(主车)、LA×(挂车),被告扣除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10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月归还10000元,月息1.5%,利息随余额递减。被告尚强对被告柴江宁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柴江宁交付了车辆,被告柴江宁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柴江宁及被告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柴江宁、被告尚强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告益利达汽运公司运城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柴江宁作为乙方,被告尚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同意将解放牌汽车壹辆(识别号LF×、LA×,发动机号5×)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100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12个月内付清,每月还10000元,利息按1.5%计,利息随余款递减。逾期10天不还,除承担利息外,甲方有权按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该车以甲方名义上户,车辆牌照号为晋M7×(晋MF×挂),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全部的经营、使用、支配、收益权利。甲方协助乙方在商定的保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丙方对乙方应向甲���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5日,被告柴江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益利达公司现金拾万元正,柴江宁,2013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柴江宁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柴江宁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及利息。2013年9月23日,被告柴江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益利达公司保险壹万陆千九百零柒元(16907元),柴江宁,2013年9月23日。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被告柴江宁购买的晋M7×号车购买保险花费27560元,被告柴江宁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保险费84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为被告柴江宁购买的晋M7×号车购买保险花费27092元。综上,被告柴江宁尚欠原告保险费63159元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裁���书,依法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柴江宁交付了车辆,被告柴江宁未按约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属实,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80789元,原告只主张利息24095元,系其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柴江宁尚欠原告车辆保险款63159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柴江宁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利息24095元、保险费63159元共计1872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强为被告柴江宁购车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强依约对被告柴江宁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购车款、利息、保险费共计187254元;二、被告尚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865元由被告柴江宁与被告尚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 畅清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腊 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