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鹏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余鹏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83号原告: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酒业公司)与被告余鹏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盟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陈荣新,被告余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盟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华凌市场河滩区21号、22号商铺的损失费788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余鹏杰与高胜利、周大成、赵文、赵拥、周广新、庞保健、高军8人共同协商一致共同出资,组建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每人首次出资50000元,同时选定公司经营场所为被告原经营21号商铺并相邻的22号商铺为原告公司经营场所。被告同意将自己原经营场所21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公司。并由原告公司向其支付转让费33000元。被告以此抵偿了首次出资款,原告公司出资将商铺进行了装修,拆除了21、22号商铺隔墙。装修完成后,被告以自己有遗留业务需要处理为由一直占用原告经营场所。经原告反复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出钥匙,但被告不但不交钥匙反而又将本来装修连为一体的两间商铺又隔成了两间,2016年8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该商铺已转让给赵蕾,让其将房屋交给赵蕾。经反复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才将房屋交给赵蕾,原告对被告侵占房屋导致赵蕾不能依约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180000元的损失,将保留另案诉讼权利。综上,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被告余鹏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符合实际,是被告租赁的,原告无权选定,我从未同意将21号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的33000元并不是转让费,被告从未用33000元抵偿首次的出资款。装修完成后,我自己经营,我从未占用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华凌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及物业管理、采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联盟酒业公司租赁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滩区22号商铺经营酒商品,租赁面积43.6平方米,租金112488元(甲方收取)、物业费16742.4元(乙方收取)、采暖费3836.8元(丙方收取),租赁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后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12488元、采暖费3836.8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联盟酒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另查,2015年9月17日,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华凌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余鹏杰(丁方)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及物业管理、采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鹏杰租赁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滩区21号商铺经营酒商品,租赁面积29.3平方米,年租金26135.6元(甲方收取)、年物业费2812.8元(乙方收取)、年采暖费644.6元(丙方收取),租赁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赁期间的租金、暖气费、物业费均由被告余鹏杰缴纳。2016年3月9日,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华凌工贸(集团)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余鹏杰(丁方)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及物业管理、采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鹏杰租赁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滩区21号商铺经营酒商品,租赁面积29.3平方米,年租金26135.6元(甲方收取)、年物业费2812.8元(乙方收取)、年采暖费644.6元(丙方收取),租赁时间为一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段租赁期间的租金、暖气费、物业费由原告联盟酒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原告联盟酒业公司将其租赁的22号商铺与被告余鹏杰租赁的21号商铺打通并装修,原告联盟酒业公司所有股东将其代理的酒摆放在21号、22号商铺使用。2016年2月8日,被告余鹏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余鹏杰华凌店面的费用和3个月的房租费用共计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证明中的3个月房租费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1号商铺的房租。后原告联盟酒业公司向被告余鹏杰支付33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联盟酒业公司高胜利、周大成、高军、余鹏杰、周广新、赵拥、杨金运、赵文八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定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河滩辅道21号、22号为联盟旗舰店。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的78850元损失系2015年12月1日-2016年9月4日期间被告占有使用华凌市场河滩区21号、22号商铺的费用,包括租金及装修折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2016年9月4日期间占有使用华凌市场河滩区21号、22号商铺的损失费788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78850元损失包括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21、22号商铺的租金及装修折价。本院认为,股东会选定21、22号商铺作为联盟酒业的经营地点,而原告主张的期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4日,21、22号商铺实际由原告公司所有股东占有并使用,故该段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装修费应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21、22号商铺由被告独自占有使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鹏杰支付占有使用华凌市场河滩区21号、22号商铺的损失费788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25元(原告已预交4084.74元),减半收取885.63元,由原告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199.1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联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