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甲,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哲敏,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哲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X号“某家电维修中心”门前,因被害人魏某物品摆放占其门口位置,双方发生纠纷。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找来他人与魏某理论,并将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共7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孙某、徐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雷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